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一心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390元HTC手機保護套2個、價值990元之皮套1個及價值690元之保護殼1個(均已立據領回),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攜離現場。嗣經「臺灣大哥大一心店」店員 李建勳 於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冠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李建勳於警詢之證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稱因氣憤店家不願贈送產品遂行本件偷竊犯行(見偵卷第6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之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爰依刑法,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