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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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陳根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4日2時18分許,騎乘BJ5-1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與公園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闖紅燈(東向西直行)」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年5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順該行向,通過公園路十字路口後,續向西行即為彎道,果依行向即因彎道,對向車道視線無法及於十字路口,易言之,果依舉發警員自稱在崁頂街執勤,非在十字路口附近,則與路口相距達90公尺以上,即目測無法知悉原告在何處而來?是否有通過十字路口?號誌為何?又據舉發警員稱,與原告係對向行駛,原告由東向西行駛,在通過彎道後為對向之警車迴車追來告知闖紅燈,原告當場告知當時通過十字路口為綠燈,惟不為接受,僅以舉發警員所駕警車行至直線時見到號誌為紅燈,而以當時號誌為紅燈而判定原告闖紅燈,至於原告當時通過十字路時號誌為何?舉發警員並不知悉,同向同行亦有其他機車,如此以推測方式判定原告違規,則依行政法所揭櫫之確定原則有違。按闖紅燈認定標準,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原告並未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本件即無闖紅燈。綜上所陳,舉發警員並非在系爭十字路口執勤,而是發覺其前方號誌為紅燈始迴轉,攔下原告開罰單,並非目擊原告闖紅燈,而逕以事後觀察所得之號誌係紅燈,而推定原告違規,如前所述,原告並未闖紅燈,此事實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即可明瞭,此足證原告無違規,再者,原告所言苟非事實,原告即不會大費周章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爭議應評價屬重大瑕疵,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向原舉發警局查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2年
4月18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2年3月14日擔服2-4時巡邏勤務,於2時18分許行經崁頂街39號(西往東),發現 陳民 所騎乘BJ5-189號重機車由公園路(東往西)往崁頂街,違規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單舉發無誤,…」;另於102年4月30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案陳民所述第二點理由,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鎮○○街○○號前,可清楚目視該路口之情形,非陳民所指於崁頂街67號轉彎處;次查公園路往崁頂街及崁頂街往公園路,燈光號誌時相係屬一致,本分局員警依規掣單舉發無誤,…」。本案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2年3月1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4月18日函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102年3月20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6月4日及102年7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法事實而加以處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法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即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以現今科技及社會經濟水準,各種照相、錄影及錄音器材皆易於取得及使用,所攝錄之畫面、影像解析度及聲音品質亦大為提高,除非在個案中有特殊情形或意外事故,行政機關自應善加利用該等器材蒐證,並妥為保存所取得之客觀證據,與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個人感官經驗勾稽、印證,俾正確認定行為人有無違法事實,並備日後於行政訴訟中接受檢驗,以確實證明該違法事實之存在。
㈢本件由被告所為陳述及卷存資料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係以製單舉發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林定正 當場之認知、判斷為主要證據。惟就舉發當時所見情形,林定正已於102年10月24日到庭明確證稱:「(你是在哪個位置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我們沿崁頂街西往東方向巡邏,在崁頂街39號附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摩托車過來,我們在崁頂街23巷附近與他會車並迴轉,在崁頂街跟勝利街口附近,把他攔停。(依你提出的資料,你是在距離交岔路口約78公尺處發現原告騎機車闖紅燈?)是。(當時交岔路口的號誌已經變換成紅燈多久?)我們經過崁頂街與新南街的交岔路口時,就發現崁頂街與永貞路二段路口的號誌是紅燈,卻有一台機車從路口中央往我們的方向騎過來,騎到崁頂街23巷口,才與他交會。因為崁頂街與公園路方向又有一個角度,我只能看到永貞路二段交岔路口的一半,原告行駛的車道在靠近公園路那一半,我看不到,我沒有看到他從公園路進入路口,不確定他進入路口時的號誌,只知道他從路口中央繼續騎過來,當時已經是紅燈了。…(如你所言原告從公園路進入路口的前半段你沒有看到,他的速度應該比40公里還快一點,該路口黃燈的時間至少有3到5秒,有無可能原告是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到路口中央才變成紅燈?)也有可能在一變黃燈時就衝過去,要看他的時速,我們沒有測。」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自承並未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完整過程,甚至不否認原告可能僅係「搶黃燈」。再觀諸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
5日府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永貞路、公園路與崁頂街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公園路往崁頂街方向全時相之黃燈秒數均長達4秒(本院卷第68至69頁),益證原告於號誌猶為黃燈之際搶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之可能性非低。又依林定正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1頁,這張照片是你提出的嗎?)對,是路口監視器的翻拍照片,該監視器是架設在路口東北側再往東一點,在公園路上,不是剛好在路口。這張照片是我去調閱監視器時翻拍的,燈號是紅燈,原告所在位置在路口中央往東一點點,還沒有通過路口的一半。(當時沒有把監視器錄影全部截取下來?)那時候有截取,但因我電腦故障,檔案就沒有了。(現場只有這支監視器可以看到原告的機車?)有兩支,但都拍不到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的畫面。(當時你們是駕駛巡邏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嗎?)有,當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夜視效果不好,距離比較遠就無法辨識燈號。因為畫面暗暗的,我們就沒有截取。」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知本件除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4月18日函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外,已無任何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照片、錄影或錄音,至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因畫質模糊,根本不能辨識其錄影時間、當時路口號誌、路口範圍內機車之特徵及牌照號碼(本院卷第41頁),顯難據以佐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準此,儘管林定正係與原告無夙怨糾紛且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常理不致誣陷原告違規,其對於原告當時駕駛行為之認知、判斷是否正確無誤,卻誠屬可疑。在欠缺可供與林定正所述片段經驗及主觀推論相互勾稽之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僅憑其舉發及證詞,實難排除原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公園路、崁頂街方向號誌仍為黃燈時,已越過與永貞路二段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號誌轉為紅燈後一段時間始通過路口駛入崁頂街」而未闖紅燈之可能性(參林定正事後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張、電腦列印地圖1張,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不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是以現行法並未明文
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限制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然而行政機關或法院得否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認定個案違規事實,仍須視該證述之證明力高低而定,自不待言。本件舉發警員林定正既未能在適當之位置與時機,清楚而持續地觀察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其極有可能係依片段見聞及主觀想像誤判原告闖紅燈,其證述當不得遽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依林定正所述,舉發當時警用巡邏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現場路口東北側亦設有路口監視器,原告於事發後1週內之102年3月20日即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參原告申訴單上所蓋收文章,本院卷第33頁),具體指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舉發警員無法目擊原告闖紅燈等情,此時上開錄影檔案應尚未遭到覆蓋或刪除,被告倘能要求舉發單位及時予以保全、提出及加強,輔以認定有無舉發之違規事實,當可避免「監視器錄影檔案因舉發警員電腦故障而滅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因舉發警員自行認定無擷取價值而遭覆蓋」,致欠缺有力客觀證據之情形發生,被告捨此不為,仍僅憑舉發單位簡略之查復意見及模糊不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舉發無誤,據以裁罰原告,及至爭議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始稱執勤警員舉發過程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云云,自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豈能令原告及其他受舉發裁罰之人民信服?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從而,本件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旅費為54元,計85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