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黃淑芬 相對人 蔡新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可核對字跡、筆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指印是否真正,及身分證號碼倒數第2碼將「8」誤載為「9」、地址是否正確,則涉及前揭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1月15日│120,000元│99年2月15日│03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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