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 張瓊月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瓊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卷第17頁至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存摺影本(調解第13頁至第14頁、卷第20頁至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執行命令(調解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至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72,000元、
156,704元,平均每月所得6,000元、13,059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起受聘於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據公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平均為17,248元,此有高雄市彌陀區公所函在卷可證(卷第9頁至第1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以其每月收入17,24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7,248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5,358元【計算式:17,248-11,890=5,35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366,177元(參卷第15頁至第19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5,358元逐年清償,至少需5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53年2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15年之工作年限,且其收入僅尚可,並非任職穩定之工作,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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