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劉育宗
劉徐春妹 被告 陳俊男
陳紹文 范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苗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徐春妹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俊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270元,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宗324,870元、原告劉徐春妹170,1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某PUB內飲酒後,因40,000元之債務問題與原告劉育宗發生口角,待原告劉育宗離去後,被告陳俊男夥同被告陳紹文、范文峯於翌(2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車前往原告劉育宗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之住處前,由被告陳俊男徒手,被告陳紹文、范文峯二人分持鐵棒共同毆打原告劉育宗,致其受有頭部、左顳部、雙側肘部、手部、左側背部及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劉徐春妹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陳俊男、陳紹文及范文峯持鐵棒毆打原告劉徐春妹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劉育宗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870元、看護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及植髮費用50,000元等損害,原告劉徐春妹則受有醫療費用1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等損害;且上開傷害事件後,原告劉育宗受傷住院,原告劉徐春妹失眠且時常作惡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各請求慰撫金150,000元、120,000元計,合計原告劉育宗受有324,
870元、原告劉徐春妹受有170,1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宗324,87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徐春妹170,100元。
二、被告陳紹文則以:原告劉育宗可以使用假髮,不必植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范文峯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俊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育宗之醫療費用3,870元(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
㈡原告劉徐春妹之醫療費用100元(見附民卷第9頁)。㈢原告劉育宗不能工作之天數為11日(含住院日數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原告劉育宗每月薪資108,387元(見卷附證物袋)。
㈣原告劉育宗之住院日數為4天,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
㈤原告劉徐春妹不能工作之天數為10日(見本院卷第36頁)。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劉育宗頭部受傷之植髮費用為多少?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元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男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
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某PUB內飲酒後,因40,000元之債務問題與原告劉育宗發生口角,待原告劉育宗離去後,被告陳俊男夥同被告陳紹文、范文峯於翌(2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車前往原告劉育宗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之住處前,由被告陳俊男徒手,被告陳紹文、范文峯二人分持鐵棒共同毆打原告劉育宗,致原告劉育宗受有頭部、左顳部、雙側肘部、手部、左側背部及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劉徐春妹見狀上前制止,遭被告陳俊男、陳紹文及范文峯持鐵棒毆打頭部,致原告劉徐春妹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1年10月21日、2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偵卷第46頁)、受傷照片11張(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陳俊男、陳紹文、范文峯因本件涉犯之故意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又被告陳俊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共同毆打原告,渠等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育宗、劉徐春妹分別主張受有醫療費用3,870元、10
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原告前揭醫療費用之請求,均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劉育宗、劉徐春妹分別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50,000元之損害,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劉育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劉育宗之100年度平均月薪為108,387元;另原告劉徐春妹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但兩造均同意其月薪應以受傷當時之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劉育宗、劉徐春妹因傷不能工作之天數,分別為11日、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㈤。依此計算,原告劉育宗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9,742元(108,387÷30×11=39
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徐春妹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260元(18,780÷30×10=6260);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劉育宗主張受傷期間受有看護費用11,0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劉育宗出院後可以自由行動,故無看護之必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年2月5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再查,原告劉育宗因傷住院4日,每日必要之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劉育宗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之看護費(2,000×4=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劉育宗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為無理由。
⒋植髮費用部分
被告毆打原告劉育宗頭部成傷,原告主張受有必要植髮費用50,000元之損害,評估費用共約44,650元至49,65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植髮中心植髮諮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取其平均數,認原告請求47,150元植髮費用堪屬合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陳紹文另辯以原告應使用假髮替代植髮云云,惟觀諸原告劉育宗頭部受傷缺髮之區域不大,在該區域採用植髮方式,較諸使用頭部套用假髮,更能恢復原告劉育宗身體權之完整性,故被告陳紹文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⒌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被告僅因債務細故,即結夥持鐵棒毆打原告劉育宗成傷,致其因傷住院4日,原告劉徐春妹年逾七十,年紀甚大,為保護其子原告劉育宗,而無端遭被告持鐵棒毆打頭部,並因此常常失眠及作惡夢,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劉育宗大專肄業,任職司機,100年度收入約13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原告劉徐春妹國小畢業,打零工,100年度收入約96,00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現值約10萬元);被告陳紹文高職畢業,為苗栗監理站之約聘人員,100年度所得約18餘萬元;被告范文峯國中畢業,在汽車修理廠當學徒,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陳俊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另被告范文峯曾於庭後向原告劉徐春妹口頭道歉,被告陳紹文亦當庭向原告劉徐春妹鞠躬道歉(見本院第65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傷勢情形、被告持鐵棒毆打之暴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育宗、劉徐春妹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120,000元,稍嫌過高,應均各以120,000元、8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劉育宗得請求218,762元(3,870+39,742+8,000
+47,150+120,000=218,762)元,原告劉徐春妹得請求86,360元(100+6,260+80,000=86,36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宗218,762元、原告劉徐春妹8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周靜妮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