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5號原告 劉彥蘭 被告 宋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
19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獨資購買並為原告所有,詎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後,被告拒不搬離系爭房屋,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2月15日寄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營業(賣潤餅)所需之生財器具亦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所為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亦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原告寄發第2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期滿之翌日起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訴外人 湯逢泉 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里00鄰○○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期間由兩造財產所共同購買,被告自有權利居住,且原告曾口頭承諾會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亦會讓被告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詎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8月間,竟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湯逢泉,並以湯逢泉名義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其後,湯逢泉更於
102年10月30日直接進入系爭房屋並占用之,現被告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願將系爭房屋內之家當搬出,惟被告屢次找湯逢泉,湯逢泉均避不見面,故被告家當迄今無法搬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起訴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起訴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5頁),嗣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8月20日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湯逢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㈡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業已判決確定,且另案中本院就兩造所主張或抗辯有關:⑴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購買?⑵原告有無承諾將過戶系爭房屋予被告或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至終老?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分舉證、攻防、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房屋應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且被告所稱原告有承諾將過戶系爭房屋予被告或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至終老等節不足憑採等情,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判決理由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另案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果,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前述爭點,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據此,本件被告再執同一陳詞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期間由兩造財產所共同購買,且原告曾口頭承諾會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亦會讓被告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就前述爭點,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㈢再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⑴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⑵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嗣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湯逢泉,雖原告仍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已如前述,然其訴之聲明仍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人」,而非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湯逢泉」,則其此項請求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已值懷疑。況且,本院於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於湯逢泉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湯逢泉,湯逢泉並已收受該書面通知(由原告代收,見本院卷㈠第153、153-1頁),且其後本院訂期履勘系爭房屋時,亦已通知湯逢泉(由湯逢泉親收,見本院卷㈠第217、220頁),惟湯逢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亦未親至履勘現場協助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則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湯逢泉究有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意思,即屬不明。再者,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陳稱系爭房屋為湯逢泉及其女兒、孫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之監視器亦為湯逢泉所裝設等語,且系爭房屋大門深鎖並黏貼「未經許可進入者報警處理、屋主:湯逢泉敬告」之告示,兩造在現場亦均無鑰匙得以開啟進入系爭房屋勘驗,而原告當場撥打電話詢問湯逢泉「被告是否仍有物品在系爭房屋裡面」,湯逢泉則回答「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至16頁),併佐以被告所提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亦載明:被告稱於102年10月30日11時24分發現系爭房屋大門貼有1張紙,內容寫著:「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入,否則報警處理」,因被告家當都在裡面無法進入,向警方報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辯:湯逢泉於102年10月30日直接進入系爭房屋並占用之,現被告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尚可憑採。則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30日後,業經湯逢泉實際占有管領使用,而被告對之已然喪失實際占有管領力,僅餘留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而已。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中迭稱:伊願意把家當搬出來,但湯逢泉避不見面,故伊東西搬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7頁),數度表明其有搬離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意思,且湯逢泉又始終未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表示其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而原告於本院中復陳稱:現在系爭房屋已經不是伊的了,伊沒有權利決定,應該由現在的屋主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則綜觀上情,堪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無命被告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予湯逢泉或原告之必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期間(即100年12月27日至102年8月20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134至136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如前述,則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後,被告逾搬遷期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期滿之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湯逢泉之日即102年8月20日止(兩造均同意以此段期間作為計算之起迄日,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亦因此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等情,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關於無法營業損害之請求,即難憑採。
㈤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6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計為105,600元(計算式:110×960=105,600);另建物價值部分係以課稅現值111,200元為計算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45、46頁),而系爭房屋僅為整體建物之2樓部分,是其現值應為55,4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故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總價額為161,000元(計算式:105,600+55,400=161,000元)。再參以系爭房屋位於陽明山莊內之山坡上,對外交通需以汽機車通行較為方便,沿路下山可通往TOYOTA苗栗廠,附近尚有加油站及聯合大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樓下1樓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71頁,被告對此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顯示原告自100年至102年間係以每月租金6,000元出租系爭房屋樓下1樓予第三人,另被告則陳稱:系爭房屋無法租6,000元,3,000元差不多,不含水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述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每月1,342元(計算式:161,000元×年息10%÷12個月=1,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616元【計算式:(1,342元×19個月)+(1,342元÷30×25)=26,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於己,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正當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里00鄰○○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