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阮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指之累犯,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是累犯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於再犯為過失犯者,並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阮維宏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有累犯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固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已據原判決認定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詳察,遽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屬累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是縱然再度犯罪,於過失犯場合,仍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法院因未詳加調查,致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經查被告阮維宏所再犯之本件罪名,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依上揭說明,不能成立累犯。原審未察,竟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