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秋蘭 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戴國模 關係人 戴婕 沄
戴嘉葳 戴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以總價格不得低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價格,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戴國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戴國模名下所有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戴國模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蘭即監護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戴國模(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因相對人於100年
2月4日起因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而每個月支付原相對人之房屋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8,000元、照顧、支付相對人之保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電費、流質食品及回診等花費約45,000元,有時相對人有狀況必須住院時又得增加之費用,幾年下來已用罄積蓄,而相對人所有房地,必須向銀行貸款,始能應急,但聲請人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遭其拒絕貸款,鑒於受監護人往復長期照顧費用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準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人必要之支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明:「(
問:聲請之事項及事實理由?)我們聲請要出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價值會在公告現值之上,不會賤賣不動產。(問:本件處分是否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現居住權利或居住的安穩?)不會,我們出賣的話,對於相對人的住所會另外安排。(問:為何要處分本件不動產?)照顧相對人的費用不夠使用,所以要處分本件不動產。(問:出賣不動產的錢將來會供相對人照顧安養之用?)全部都是。(問:相對人有郵局或銀行的戶頭?)郵局、銀行都有。湖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問:本件不動產出賣的價值會高於公告現值?)會,將來不會賤賣不動產。」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關係人戴玉婷亦到庭陳稱:「如果因為本件處分導致相對人居住的安穩受影響,我承諾相對人絕對可以住在我的住處。我同意聲請人本件的聲請。」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提出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說明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每月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壽險送金單、房屋貸款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觀諸相對人因腦傷所致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幾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1年4月16日(101)仁醫務精字第16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上開監護宣告案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看護費用支出明細可憑,衡情依相對人之狀況,平日確需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開銷,準此,相對人因長期生活照顧醫療等事宜確實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而相對人長期仰賴家人協助,為籌措其看護、醫療費用,是以本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相對人之看護、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㈡又依聲請人代理人所陳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金會在
公告現值之上、不會賤賣等語,可知買受人買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衡情其售價應能超越該不動產市價之價格,復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同住一處,為夫妻至親,衡情應不至有低價賤售其配偶不動產之情事;再者,本次所欲出售之不動產雖係相對人現居處之房屋及土地,然聲請人及關係人戴玉婷均當庭允諾會安排相對人妥適住處或居住關係人戴玉婷之現住處,是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可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買受人買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售價至少自仍不得低市價之價格,揆諸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約為市價之8成金額,查如附表所示包含土地、建物之不動產之最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有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不動產售價應不得低於6百萬元為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97.00│全部│││號土地│││├─┼───────────────┼────┼────┤│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建│144.04│全部│││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總面積││││仁勢村中和街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