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華
鄭業宸鄭勳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建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業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勳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勳遠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3人均明知黎建華與 黃靖凱 雖有金錢糾紛,惟其原因關係及數額等均仍有疑義,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將黃靖凱強押至黎建華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址之租屋處索討金錢花用,鄭業宸、鄭勳遠遂於103年12月21日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成年女子所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相偕前往黃靖凱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居處樓下,由鄭業宸撥打電話向黃靖凱佯稱欲償還欠款,黃靖凱不疑有他乃隻身下樓,此際鄭業宸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伸手強拉黃靖凱,鄭勳遠則於黃靖凱身後猛推硬擠,協力將黃靖凱壓制坐入該車後座,鄭業宸、鄭勳遠繼而分坐於黃靖凱左右兩側,鄭勳遠並強行取走黃靖凱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求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靖凱之行動自由。 嗣渠 等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駛抵黎建華上址租屋處,黎建華旋以兇惡語氣質問黃靖凱為何避不見面,逼迫黃靖凱交付金錢償債,否則將毆打黃靖凱等語,致黃靖凱因之心生畏怖,後因黃靖凱表示無資力,黎建華遂要求黃靖凱撥打電話聯絡友人 錢昱瑞 出面處理,錢昱瑞獲悉後隨即率眾前往黎建華上址租屋處,經與黎建華交涉磋商,黎建華乃應允錢昱瑞將黃靖凱帶回擇日再行還款,惟黃靖凱於獲釋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致未得逞而不遂。嗣警依法執行錢昱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時察覺有異,通知黃靖凱、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靖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靖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本院104年5月18日104年監通字第175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就案外人錢昱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之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不另論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3人於剝奪告訴人黃靖凱行動自由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舉措,此等手段目的無非在抑制告訴人黃靖凱之意志,均在剝奪行動自由繼續期間為之,按上所述,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3人係在剝奪告訴人黃靖凱期間,威嚇逼迫告訴人黃靖凱交出財物,是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局部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被告鄭勳遠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未遂犯: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勳遠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黎建華、鄭業宸、鄭勳遠均素行不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共謀強行押走告訴人黃靖凱,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恐嚇告訴人交出財物未成,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手段、過程中任務分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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