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對陳冠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6號(102年度少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5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103年5月5日確定。惟其未於判決後1年內向指定機構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5月,共5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禁止再施用各級毒品,於103年5月5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
103年5月5日確定至108年5月4日止等情,有本院10
2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院上揭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4日前履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240小時。惟受刑人於103年7月11日經通知應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未遵期報到,經改期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8日報到,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始於103年8月8日完成報到並參加說明會2小時。其後迄至103年9月間,均未到案履行,經該署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勞務再發函告誡,且告知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至104年5月4日屆滿等語後,受刑人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向新竹地檢署委請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報到,然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後,迄至
104年2月間,均未到案履行,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
1月29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23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勞務,並告知履行期限將至104年5月4日屆滿,命受刑人於104年3月31日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語,受刑人始分別於10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5日、3月26日、4月2日、4月
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履行勞務3小時、3小時、3小時、1小時、2小時、7小時、6小時、7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前揭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104年4月15日查訪履行機構時,發現受刑人執行勞務時多在休息與講電話,執行進度緩慢、落後於他人,且有女友在場陪伴,已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須知等情,再度發函告誡,有新竹地檢署104年4月27日竹檢 坤護 甲103執護勞85字第010239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嗣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經新竹地檢署核准同意,並函告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延長至104年7月14日止,惟受刑人自請求後迄至104年6月間,均未到案履行,新竹地檢署再度發函告誡,並告知履行期限將於104年7月14日屆滿;受刑人復具狀請求延長執行,新竹地檢署再度以竹檢坤護甲103執護勞85字第019808號函核准同意,並函告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延長至104年8月13日止,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該竹檢坤護甲103執護勞85字第019808號函係就被告於104年7月10日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具狀聲請延長予以回覆,雖於主旨欄將「緩刑」誤載為「緩起訴」,並不影響函覆意旨,附此敘明),惟受刑人亦僅於104年7月29日履行勞務4小時,是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10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36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因爸爸突發性中風,腳不能動,伊有去幫爸爸送貨送麵包,店裡只有爸媽在,所以一定要伊去幫忙送,所以到後面伊沒有辦法去執行,伊向檢察官請求延長執行之時間很短,因為在幫爸爸,有時候一天去執行1、2個小時,有時候也沒有辦法去執行,伊知道未依約定於1年內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先前所受之緩刑將會被撤銷,希望檢察官再給1個月,伊會把所有的勞動服役做完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⒈受刑人於104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父 陳建志 之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受刑人之父於104年5月14日因疑腦梗塞入院,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自動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受刑人之父縱於104年5月14日因病就醫住院1日,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年,甚難想像僅因其父1日住院而1整年毫無時間可執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之母進行手術之時間,係104年10月9日,有該開刀預約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該時已逾前揭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又受刑人為家中次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見其上應有兄姐可協助家務,是受刑人是否果如其所稱完全無時間前往機構執行勞務服務云云,已非無疑。
⒉本件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自103年5月5日即已
開始起算,迄至104年2月間之將近10個月之期間,受刑人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尚包含參加說明會2小時),雖於104年3月至同年4月間,履行共計96小時之義務勞務,卻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查訪認定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須知之情形,業如前述,並於104年
5月至同年8月13日履行期限截止日期間,受刑人二度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獲准,然卻於此逾3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⒊又受刑人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本院斟酌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竟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履行時數尚不及總時數之一半,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10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未積極履行勞務,更於履行期間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須知,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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