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凱哲於民國104年2月18日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引道與東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欲橫越東門街雙黃實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往南行駛,於新竹市○區○○街○○○號前撞擊正穿越東門街之行人 張育瑛 ,致張育瑛受有右側第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及右手腕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業據張育瑛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陳凱哲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張育瑛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張育瑛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瑛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凱哲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陳凱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瑛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車損照片12張、南門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明知被害人已跌落在地受有傷害,仍駕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與被害人於偵查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傷害告訴,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哲於104年2月18日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引道與東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欲橫越東門街雙黃實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往南行駛,於新竹市○區○○街○○○號前撞擊正穿越東門街之行人即告訴人張育瑛,致告訴人張育瑛受有右側第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及右手腕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凱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瑛告訴被告陳凱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瑛就被告陳凱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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