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告 顧澤民 被告 曾柏誠
曾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曾柏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曾詠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柏誠、曾詠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柏誠、曾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祖 」、「小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由被告曾詠霖持鋁棒、被告曾柏誠、「阿祖」、「小志」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手段兇殘,欲致原告殘疾,且至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所持有之三星NOTE2手機、Burberry手錶因為阻擋被告毆打而遭毀損,其中手機折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手錶價值35,000元,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剛至銀行領款欲發工資,其後即遭受被告攻擊,清點後發現現金不見80,000元,以上財物損失共計127,000元。原告從事經紀人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且因心生畏懼,致足不出戶,身心遭受巨大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被告曾柏誠自104年
3月20日起、被告曾詠霖自10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柏誠、曾詠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兩造發生行車糾紛,由被告曾詠霖持鋁棒、被告曾柏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67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證人 戴振庭 、 郭峻圻 、原告、被告曾詠霖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前臂、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曾柏誠、曾詠霖則為高中、高職肄業,兩造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等情,此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67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毆打時,所持有之三星NOTE2手機、Burberry手錶因為阻擋被告毆打而遭毀損,其中手機折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手錶價值35,000元,共計損失12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手錶購買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手錶購買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 東森 購物購入手錶乙只,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日有配戴該只手錶且遭毀損之相關證據。手機部分,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有攜帶手機,且因遭被告毆打以致損壞。另現金部分,原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之存款戶名為 宋玉蘭 ,並非原告,是縱令該存款帳戶於事故發生當日有提領現金紀錄,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原告所領取;況原告陳稱其包包內之現金僅有80,000元遺失,疑遭被告所拿取云云,惟縱認原告有於當日提領上開存款帳戶內之現金,然依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當日提領之現金總額為180,000元,依兩造當時爭執之情狀以觀,若被告蓄意要拿取原告包包內現金,衡諸常理,應會將原告包包內之現金全數取走,不可能僅取走其中80,000元之現金,原告所述,亦不符常情。況原告於偵查中稱遭毆打當日領取120,
000元,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稱取現金係為發放工資,於本院則稱當日領取180,000元係為借貸朋友,其陳述前後顯然不一,有偵查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遭毆打時遭被告取走80,000元,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曾柏誠自104年3月20日起、被告曾詠霖自10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告50,000元,及被告曾柏誠自104年3月20日起、被告曾詠霖自10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財產上損害127,000,惟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此部份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