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古嘉銜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36號裁定令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與另案過失傷害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古嘉銜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嘉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判定應執行刑7月(尚未構成累犯)。古嘉銜又於民國104年7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8時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古嘉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23)。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古嘉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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