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度竹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鴻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鴻因家庭因素核准服替代役,為第121梯次替代役男,配置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清潔隊服役,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自民國104年1月5日8時起至10
4年4月7日14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
4月8日8時止」,應予更正),多次無故擅離職役達169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7小時」,應予更正),累計已逾7日。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志鴻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未服職役,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擅離職役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生病,都有醫生證明,且有請家人將醫師證明送交管理單位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新竹縣政府庶務科替代役第121梯次替代役男,前於102年9月間曾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102年10月1日停役生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以被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折算1日,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內政部役政署以停役原因消滅,核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11日回役,並於同日分發至新竹縣政府關西鎮公所服役,然被告再於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無故擅離職役169小時累計逾7日,有內政部役政署104年10月5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影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員工出勤異常報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被告於服役期間,未經准假,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替代役男承辦人 黃遠謀 於
偵查時到庭證稱:104年1月23日因被告有教唆他人到鎮公所偷竊,同年1月26日伊到鎮公所了解,104年2月2日鎮公所將被告出缺勤狀況告知伊,當時總計達到249小時缺勤,因被告有教唆偷竊之情,遂將被告送到內政部役政署進行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04年3月3日的輔導教育會議無故未到,僅有請其母致電請病假,104年3月5日請鎮公所統計缺勤時數時,有針對病假部分給被告補請,只要被告可以出示醫師證明就給他抵銷,另外事假被告有部分補請,但仍有163小時無故未到職,因第2次補導教育開會決議要被告於104年4月1日報到,但被告又持培靈醫院憂鬱症之診斷證明請假,伊有到被告家中確認,並請被告先參加輔導教育,伊於4月1日報到當天至被告家載他,被告又無故失蹤,因無法判斷被告是否達停役標準,且被告必須繼續到輔導教育報到,故有以電話通知被告輔導教育期限是4月7日,如果未到就要移送地檢署,但被告仍未出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84號偵查卷《下稱104他1084偵卷》第19至20頁);而證人即新竹縣關西鎮所公兵役承辦人 徐碧蓮 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伊有收到被告104年1月5日至同年4月8日病假部分之醫師證明,但被告請很多事假,事假部分依據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及相關實務見解,替代役男如需要請事假,需要2週內補服勤務,但是被告都未來補服,因為只要被告
2週內不補勤就無法准許他事假,我們有盡量通融,但是被告還是不來補勤等語(見104他1084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明確;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4年2月2日關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13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04年2月26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檢附104年內政部(役政署)公共行政役役男獎懲會議第2次會議資料及議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年3月5日關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暨員工出勤異常報表、內政部役政署104年3月13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檢附104年內政部(役政署)公共行政役役男獎懲會議第3次會議資料及議程、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內授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內政部(役政署)公共行政役役男獎懲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內授役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令、內政部役政署104年3月27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件(見
104他1084卷第2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
4年1月5日8時起至104年4月7日14時止,未經准假,無故擅離職役共169小時,累計逾7日之犯行。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奉派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服替代役,執行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無故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即新竹縣政府關西鎮公所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注以應有之重視,服役態度輕蔑,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擅離職役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