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振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勁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大連路與廣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設置在大連路上之燈號為紅燈而於停止線前停車,適有行人乙○○○,手推幼兒 謝長樹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乘坐之嬰兒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大連路路口時,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而於汽車停止線前緣,身體距XS-938號曳引車車頭僅約15公分之前方穿越道路,因行進速度較慢,行至甲○○所駕車輛之前方處時,設置在廣東路上之號誌即轉換為紅燈,設置在大連路上之號誌則轉為綠燈,甲○○見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步時,原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起步前,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乙○○○及其手推乘坐有謝長樹之嬰兒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讓乙○○○及其手推乘坐有謝長樹之嬰兒車先行通過,即貿然起步前行,致其左前車輪撞擊乙○○○及謝長樹乘坐之嬰兒車,乙○○○受有下背部10×15公分擦傷及右手掌腫痛之傷害,謝長樹則受有腦部受損併腦漿外露頭骨骨折、雙側氣胸、腹部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謝長樹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右頂、顳部、顱骨骨折、腦挫傷、併氣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前揭時地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因執行日常業務,駕駛登記「勁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西往東沿屏東市○○路行經南北向之廣東路口前停等紅燈,嗣燈號變換至綠燈亮起而起步前進時,將由南往北橫向通過該車車頭前方之行人乙○○○,及其推行之嬰兒車撞倒,左前車輪並輾過嬰兒車,造成乙○○○受有前列傷害,原坐嬰兒車內之幼兒謝長樹(00年0月0日生)則因受有腦部受損併腦漿外露、頭骨骨折、雙側氣胸、腹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是在大連路變綠燈後才起步,橫向行駛廣東路之車輛均已因紅燈停止,並見到同向右邊原本同在停等紅燈之小型車已經走了,伊起步當時並未看見乙○○○推嬰兒車行經車頭前方,可能是在看不到的死角,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謝長樹、乙○○○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曳引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謝長樹因而死亡及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屬實,並經證人乙○○○於原審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事發現場採證照片20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鑑定驗斷書、相驗照片12幀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本件事發現場為屏東市區內,東西向之大連路即省道臺24線
通過屏東市區路段,與南北向之廣東路交岔路口前,事發前,被告甲○○所駕上開曳引車係由西往東沿大連路行駛,而在廣東路口前停等紅燈,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及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事發前伊推行嬰兒車搭載孫兒謝長樹前往購買豬肉,嗣返家時,原本沿大連路東向即與被告甲○○行車同一方向之路旁行至上開路口,嗣於路口左轉(向北)沿廣東路方向行走於路口行人穿越道白色標線上,突遭被告甲○○所駕上開曳引車起步撞及,伊通過該曳引車車前時,身體距其車頭原僅約15公分之距離云云,然依卷附警製現場圖及事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後,被告甲○○所駕上開曳引車係停置於大連路東向內側車道上,車頭前輪約在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中點位置,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戴帽子及所推嬰兒車上掉落之散落物則約略分布在該位於同一車道之車身下方,並以該車道路口停止線為起點,散布在停止線至其後(東)方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前之緩衝地帶間,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自承於事發前原置於所推嬰兒車下方置物網內其中1包豬肉,猶適巧落在該停止線白色標線上(見相驗卷第33頁編號6照片),茲依本件撞擊發生時之受力方式,既為遭上開曳引車由西往東方向施力所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現場除嬰兒車外,其餘散落物均未經移動,其散落情形自應以撞擊處為起點而往受力方向即向東延伸分布,是本件撞擊發生瞬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其推行嬰兒車之位置,顯係在現場大連路東向內側車道路口停止線白色標線前緣附近,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稱其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標線範圍內,顯與事實大相逕庭,其原本由西往東沿大連路東向車道路旁推行嬰兒車至上開路口前方時,為趕在該向車道路口停等紅燈車輛起步前先行穿越,乃未待確實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位置即提前於當時在路口停等車輛之前緣,即路口停止線白色標線一帶穿越車道之事實,至堪認定。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處所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其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著有規定,其目的即在預留適當緩衝距離,以避免行駛車輛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危及行人安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6月28日路養交字第0960030421號函附交通部96年6月25日交路字第0960038292號函在卷可參,適用對象雖分別為行人及汽車駕駛人,然均為確保行人安全所設之注意規範,不能偏廢。茲本件事發現場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間淨距,即前述緩衝地帶之寬度為3.6公尺,業經原審囑託承辦警員實際量測在卷,不僅比坐落其後(東)方,專供行人通行穿越路口使用之行人穿越道寬度更寬(附圖編號、),猶較前開法規規定之最高標準(3公尺)更高、更有利於緩衝並保障使用該行人穿越道行人之安全,依前開散落物分布情形,被告甲○○前揭時地停車時亦確已遵循該等保障他人之規範,將其車頭前懸部分保持在停止線前緣以前,是其停等紅燈前之駕駛作為,尚難認為有違反保障行人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行人即證人乙○○○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乙○○○由人行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被撞及,而認乙○○○無肇事原因,依上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
㈢其次,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駕駛XS-938號營業曳引車,
於大連路之號誌轉為綠燈起駛之際,有無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穿越道路?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有無讓行人先行通過?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能否盡到前開注意義務?厥為本件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關鍵所在。本院查:
⒈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駕駛XS-938號營業曳引車沿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快車道上,到廣東路口時,大連路是紅燈,我就停在停止線後停等紅燈,我在注意大連路左前方號誌,當大連路號誌轉變成綠燈,我眼角餘光看右旁邊有小型車已走了,我就起步走,我感覺車子壓到東西的感覺,旁邊有人叫,我就停車...」等語(相驗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大連路上停等紅燈之際,只注意到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於行車起步之際顯然並未注意前方及左右側有無行人通過,如果被告眼睛不是直盯著紅綠燈,而有兼顧目視車頭前方及左右部位,應該可以看見行人乙○○○從右側車頭出現,並往車頭前面走來之畫面,即便行人因視覺死角問題,會短暫消失在駕駛人眼前視線範圍,但只要等行人從左側走過去,就可以知道行人已完全穿越車頭,此時方可安心起駛,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說:如果轉頭看,應該可以看的到等語(相驗卷第43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又說:我當時眼睛一直盯著紅綠燈號誌及前方路口車輛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故被告當時一心一意專注在號誌變化上,完全沒有留意左右方行人穿越狀況,應無疑義。
⒉再者,依前面理由二之㈡所述,證人乙○○○穿越道路時
雖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穿越道旁穿越,依經驗法則此一狀況亦為日常可見之行人通行現象,客觀上並不影響車輛駕駛人,對其車前狀況及左右方來車、行人之預見能力與應變能力,不宜因行人在穿越道旁穿越,而減除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受僱於勁旅通運有限公司,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
業,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之規定,應該知悉並予遵守,被告於駕駛XS-938號營業曳引車於起步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及左右有無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2月9日府覆議字第9610041號覆議意見書1份可憑(相驗卷第60頁、第61頁)。
⒋被告另辯稱起步時並未看見乙○○○推嬰兒車行經車頭前
方,可能是在看不到的死角,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暨原審法院經勘驗後以三角函數來認定駕駛人有視線死角,乃認被告並未預見且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為無罪之諭知一節。然查,被告身為營業曳引車司機,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17頁),其本身即應針對其所駕駛之車輛較為特殊,而應負比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自不能因該曳引車車頭較高,而對車前及左右方行人即無庸注意。再者,汽車行駛時往往會有死角發生,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車輛之設計在視角上每有改革,此即現今有雷達警示器或攝影機等設備之出現,被告所駕車輛雖無現代之裝備,但在該營業曳引車上亦裝有各式廣角之後照鏡以供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此從被告車輛之照片可知,其用意均在避免肇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但不代表汽車有死角即可於肇事時不負責任,此為當然之道理。更何況依前開理由㈢之1所述,如果被告眼睛不是直盯著紅綠燈,而有兼顧目視車頭前方及左右部位,應該可以看見行人乙○○○從右側車頭出現,並往車頭前面走來之畫面,即使行人因視覺死角問題,會短暫消失在被告眼前視線範圍,但只要等行人從左側走過去,就可以知道行人已完全穿越車頭,此時方可安心起駛,不因車頭前方有看不到之死角,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其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應堪認定。且不因乙○○○同負過失責任,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勁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謝長樹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乙○○○受傷,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
四、原判決疏未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一死一傷,此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乙○○○亦有過失,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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