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金指定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420號),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乙○○
2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火藥,竟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各基於持有槍彈火藥之犯意,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欲前往山區打飛鼠,嗣於同日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41之31號後方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土造獵槍2枝、小鋼珠4小包(共計332顆)、黑色火藥2小包(毛重10.0
2公克)。因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持有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恩奇 並不否認有上揭客觀行為,惟辯護意旨認:被告乙○○為世居桃園縣復興鄉之泰雅族原住民,依其生活傳統本有打獵之習俗,而本件被告持有之改造獵槍為家傳打獵之用,為其生活所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罰等語。
五、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屬部分原住民生活內容之一部。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寬容,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而言。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適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本件被告乙○○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所持有之本件土製獵槍,係其曾祖父留傳下來之遺物,置於家中多年,經其自行修復使用,是原住民傳統打獵用槍枝,也是原住民生活所需等情,有被告乙○○之戶口名簿、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村長 黃玉純 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7、29頁)。參照首揭說明,被告乙○○以原住民之身分持有符合原住民生活文化傳統,以傳統方式製造供原住民狩獵用之簡易土造獵槍,其行為自屬不罰。
起訴意旨求予論罪科刑,自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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