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572元。聲請人並自95年4月起依約繳納5期協商款項,惟於95年8月後,聲請人胞妹未再商請聲請人帶小孩,聲請人因而無收入,致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於96年7月16日至岳展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嗣因聲請人女兒屢屢生病,亟需聲請人照料,聲請人為照顧女兒,不得已於96年12月26日離職。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除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外,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達成一致性協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未再替其胞妹帶小孩,致聲請人無收入而協商毀諾,嗣後雖有重新就業,惟又因聲請人子女屢屢生病,為照顧子女,聲請人只得辭去工作,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然依聲請人97年1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其次女患有扁桃腺炎,聲請人於96年7月至12月工作期間,小孩白天至國小上課,中午至安親班上課後輔導,傍晚才由債務人下班後接回小孩。顯見聲請人於重新就業期間,僅於下班後,才需照顧小孩,故聲請人次女之病,並不影響聲請人白天之工作,足認聲請人並無離職之必要。是聲請人以照顧屢屢生病之子女,不得已辭去工作,據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無可採。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聲請人前所成立之協商乃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聲請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有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現今銀行公會已有提供債務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債務人得逕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再次協商之意旨,謀求協商之繼續以期順利清償債務,非僅欲以司法之裁決作為債務清理之唯一途徑。又聲請人現年31歲,年紀尚輕,仍具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理應儘速投入職場,以協商方式清償債務即可,非僅憑子女經常生病而辭去工作,作為聲請更生之事由,債務人究竟是客觀上已無清償能力或主觀上怠於繼續清償而聲請更生,尚有調查必要,無理由以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見卷第96頁至第10
1頁),由該明細單觀之,聲請人消費內容為多為百貨公司、服飾店、精品店、通訊行及預借現金卡,金額大小不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渠等亦均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保障,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應記載事項,如清償之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無固定收入,若更生方案通過,聲請人之夫會每月給予聲請人3,000元幫忙償還債務。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收入,且其所得尚不足以支付其個人生活支出,顯見債務人並無足供清償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基礎,本院無從裁定其更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黎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