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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