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翰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 潘宥文 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同欄位第11行關於「每公升0.66毫克」之記載後補充「,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不說話、臉潮紅、雙眼紅眼、有酒味等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其分別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等情況,而均未通過測試乙情,警方復命其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亦未通過測試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更因此不慎追撞他人所駕車輛而肇事,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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