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亞昕
鐘宏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亞昕與 鄧妃 眞(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3、4樓「前衛髮型UP7」之同事,被告鐘宏池則為 鄧妃眞 友人。緣潘亞昕與鄧妃眞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2時許,在上址工作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鐘宏池因而於翌
(23)日10時許,至上址2樓與潘亞昕理論,雙方因此而起口角爭執,潘亞昕、鐘宏池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彼此徒手互毆,致鐘宏池受有前頸部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頰挫傷合併擦傷,血腫、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潘亞昕受有左上肩部擦傷、右肘擦傷、右頸擦傷、鼻子擦傷、前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潘亞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與鐘宏池互毆後,在上址髮廊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賤」、「不要臉」、「幹」、「一樣爛」、「賤女人」等言詞辱罵鄧妃眞。因認被告潘亞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鐘宏池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亞昕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及被告鐘宏池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潘亞昕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鐘宏池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亞昕、鐘宏池及鄧妃眞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潘亞昕與鄧妃眞(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
3、4樓「前衛髮型UP7」之同事,被告鐘宏池則為鄧妃眞之友人。緣潘亞昕與鄧妃眞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2時許,在上址工作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鐘宏池因而於翌(23)日10時許,至上址2樓與潘亞昕理論,鐘宏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潘亞昕恫嚇稱「如果今天沒有跟鄧妃道歉,大家再走著瞧」等語,致潘亞昕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鐘宏池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認與本案被告鐘宏池所犯之普通傷害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惟本件被告鐘宏池被訴傷害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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