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 陳玉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徐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王信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與東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擊該機車左後方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被告因其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901元,此有醫院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左肱骨開刀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
料,雖均係由配偶陪伴,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102年10月7日至103年4月6日共計6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月5萬元計算,共計金額為30萬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經澄清
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左側肱骨骨折及左肩關節,無法隨意活動,活動範圍為60度,傷勢復原可能性不大,應屬勞工保險給付殘廢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定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第7級。又原告平時從事幫忙帶小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被告之傷害,以至於原告自102年10月起無法工作,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不能工作之時間9個月,故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已高齡64歲,已屬含飴弄孫之階段,惟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並須忍受開刀之痛苦,為此原告請求5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90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應無過失,原告是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路權應屬原告所有,無照駕駛只是行政處罰的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性。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項第2款之規定,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規定駕駛人駕車行經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道路狀況,故原告如能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車禍或可避免,故雙方就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均應承擔責任,原告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
㈡、就原告主張之住院醫療費用73,901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6個月之看護費用,惟因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需要看護6個月,只有註明住院期間需要人照料,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費用5天1萬元,其餘請求不同意。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原告提出事發當時看診之X光片、開刀後之X片及現在復健的診療證明,以確定是否符合殘廢第七級,因在臺中地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判決曾提及本院函詢澄清復健醫院,該院覆以:告訴人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的原因,應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休養時間沒有適當活動,造成左肩關節沾粘攣縮,而影響活動角度,目前復原狀況有限等語。所以目前已經經過快一年了,原告復健的傷勢應該好轉。對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證明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匯款或是對於所得予以報稅之資料。
㈢、末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家中清寒,經區公所評定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三位小孩需要扶養當中有智障兒,再加上母親罹患乳癌剛切除左邊整顆乳房接受化療中,平時只靠夫妻在工廠工作維生,可謂極清寒之家庭。且本案發生後被告並無逃避或推諉責任,惟因被告能力有限,請法院酌減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山路,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車身,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901元。
⒊原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
二、爭點⒈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73,901元、看護費用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51萬元,應否准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山路,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車身,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連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起訴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第10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屬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3,901元,業據其提出醫
院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6個月,每個月5萬元,共計30萬元之看護費用,
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惟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5月8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1906號: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全日照顧,出院仍需看護全日照顧約一個月(見本院卷第67頁),再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102年10月7日入院,10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日,因此,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月又5日,所需看護費用應為58,330元【計算式:1月X5萬+5日X1666元=58330元】,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嫌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其平時從事幫帶小孩的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
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萬元等語。查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左側肱骨骨折及左肩關節,無法隨意活動,活
動範圍為60度,無法隨意活動,業據其提出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曾函詢澄清復健醫院關於原告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原因及狀況等情,業據該院103年6月26日復醫字第507號函說明:原告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是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休養時間沒有適當的活動,造成左肩關節沾黏攣縮,而影響活動角度;原告之日常生活可能都會受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而有程度不一之妨礙,其他狀況如工作、娛樂,則適個人情況而定(附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則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至退休為止,9個月均不能工作,尚屬無據。再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5月8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1906號函覆本院以:原告術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目前應可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審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時63歲又3個月,參諸我國強制退休年齡,並依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原告因本次車禍,於102年10月7日住院,8日接受左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雖無法提出車禍後確實有受僱工作之事實,然亦難謂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平時從事幫忙帶小孩之工作,每月收入
2萬元,惟嗣提出其女兒 賴詩佩 、女婿 謝智豪 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0年11月1日,又再於102年6月2日起每日24小時照護2位嬰兒(外孫女),每月每人照護費用18000元,共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原告於起訴之主張與事後提出之證明書所載不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受其女兒、女婿之僱用照護孫女並因此獲得每月36000元之證明,僅空言每月均收取現金,亦無報稅等相關資料足證,自難認其確有從事保姆工作而有每月36000元或20,000薪資所得之事實。惟既以原告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其無法工作3個月又2日(即102年10月7日住院,8日手術當日及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3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8,411元【計算式:19,047X3+19,047X2/30=58,4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損害,為此原告請求5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並因此住院5日,出院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如前述,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年所得約30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本件雖據被告主張原告關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路口應減速,及無照駕駛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因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與東山路交叉路口時,未讓對向之直行於東山路一段238巷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業如前述,本件依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自述其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里,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無超速之情事,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地點,及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陳稱:其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等情,足見原告之機車已將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始因被告貿然左轉而發生碰撞,據此,尚難認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本件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按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既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違規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情事,則難認原告無照駕駛與車禍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尚難遽以其無照駕駛即係肇事原因,進而應就此負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40,642【計算式
:73901元+58330元+58411元+15萬元=340,642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參見交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642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