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街○○號附近水溝邊停放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會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把手、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鐵鉗二支,由被害人甲○○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沿水管攀爬至前揭住處二樓陽台,並著手撬開陽台之門時,適為鄰居及被害人發現大聲呼喊「小偷」,被告聞聲逃跑至附近水溝涵洞中,被害人旋即在後追趕,並在涵洞中逮捕到被告,自水溝中尋獲被告行竊所用之上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扣案工具,及被告當天如係施用安非他命,何須攜帶上開工具大費周章攀爬至二樓陽台,顯與常情有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欲出借扣案工具予友人修理機車,途中因犯毒癮,爬上被害人倉庫頂樓平台施用安非他命,並未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二樓陽台,且未持工具撬開被害人二樓陽台之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次按,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自第八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為被害人甲○○發覺之地點,係與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台相距約一尺寬之漁具倉庫頂樓平台,而非在該住處之二樓陽台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到院陳述綦詳,並當庭繪製漁具倉庫與住處相關位置圖在卷足按,是被告辯稱所在位置一節,應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台之情,殊難認定。又,被告所在之漁具倉庫頂樓平台上無任何財物,並無法自頂樓平台進入堆放漁具之倉庫內,且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台之門並無被撬開的跡象,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屬實,是依上開事證,顯然被告遭發覺時,尚未達到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換言之,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再者,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扣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之情,經記明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有本院刑事裁定、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應非虛妄。至被告攜帶兇器、以不正常之爬水管方式登上被害人漁具倉庫行為,在其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前,充其量為不罰之預備行為,此與公訴人所認之竊盜未遂犯行,互核不符,顯難以之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等竊盜案件,因本院既已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就上開移送併案部分退回公訴人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刑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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