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非被告能力所及,且被告之前遭倒帳,並有一家大小待扶養,被告並無經濟能力一次付清賠償金額,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又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叉路,並沒有那麼大,平常並不能注意到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部分固指稱:「有些彎曲的部分沒有畫得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嗣於本院雖改稱:「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叉路,並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確有過失,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關於被告所指上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彎曲的部分是否畫得很明顯?」抑或「現場圖叉路,有否沒有那麼大?」均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認定無關,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又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況本件被告並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縱需撫養一家大小,亦非本件得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