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丙○○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惟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對證人乙○○、 林圳宥 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置證人乙○○、林圳宥受傷倒地於不顧,惡性非輕及被告業與證人甲○○(乙○○之配偶、林圳宥之父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予證人甲○○等情,兼衡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