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迨見 白東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左轉西向行駛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機車倒地,致白東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在卷可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見相驗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白東曉,使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確有可責;⑶事故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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