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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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隔壁鄰居關係,2人因屋頂建築問題而產生糾紛,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5樓樓頂,用其所有之鐵條1支(未扣案,現仍置於丙○○家中),以挖開之方式,破壞甲○○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屋頂,致該屋頂受有長約1公尺破洞之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81歲,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依照上揭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查被告用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且現仍放置於其家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該鐵條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疏未為之,亦屬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次係因與告訴人關於隔鄰之建築糾紛而犯本案,固有不當之處,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已滿80歲之人,對事理之認知及控制能力均有退化而較一般人為欠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惟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仍放置於其家中,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蔡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