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7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 謝啟鐘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謝啟鐘於民國96年6月22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106年6月22日償還,並約定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24%加碼年率1.5%機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謝啟鐘自96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積欠原告本金5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不獲清償。
為此,爰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普通保證人,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於謝啟鐘不履行債務時,代付履行責任。且被告既未拋棄檢索抗辯權,雖其亦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然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本院仍應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謝啟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與原告之聲明並非完全一致,原告之聲明尚非全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第774號函覆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六、再按假執行者,乃對於未確定之判決亦賦予執行力,以顧及勝訴當事人之權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以該勝訴判決,其性質上適合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固屬有理,本判決第一項雖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錢,惟同時亦附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條件,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尚不確定,於該條件成就前,原告亦無先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性質即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59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