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甫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仔」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7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97之8巷3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信街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7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甫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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