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5月8日中午時分,在臺中縣清水鎮之高美濕地,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後,藏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97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之成都餐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
1.5012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此有查獲現場物品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外觀為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5022公克,驗餘數量1.50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28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29.74﹪,純質淨重0.5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06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須單獨扶養五名小孩,而身兼兩份工作,以致聽信友人之言,誤認施用毒品可以提神,乃購買毒品欲供施用,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實際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1.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1.5012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