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四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復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雖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經核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至每一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態樣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之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罪責經本院審理後予以緩刑處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者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受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與前案之犯罪類型迥異,且受刑人再犯者與前案經宣告緩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二年九月,非屬密接,且二者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而並無關聯。綜上所陳,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其可咎之處,然受刑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足以制裁其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之效,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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