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張明文
施麗君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文邀被告施麗君、張育瑋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8年5月26日起至10
4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付;自98年6月26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張明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89,57
3元;又被告施麗君、張育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明文、施麗君、張育瑋(下稱被告三人)
均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希望與原告和解,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復為被告三人所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麗君、張育瑋約定
為被告張明文之連帶保證人,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1紙附卷
可參,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施麗君、張育瑋就被告張明文積欠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