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被告戊○○
乙○○庚○○壬○○丙○○辛○○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0、35、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庚○○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壬○○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卯○○無罪。
事實
一、癸○○係桃園縣政府民防總隊大園中隊 觀音 分隊(下稱民防分隊)副分隊長,亦係前桃園縣 觀音鄉 大潭村 村長,卯○○除為現任桃園縣議員,並自民國95年起擔任觀音民防分隊分隊長,且參選登記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6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癸○○為期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自行籌畫舉辦98年9月16日至20日 柬埔寨 、金邊、 吳哥窟 旅遊(委由三信旅行社負責處理旅遊相關事務,並由己○○擔任導遊一職),並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及9月初某日,陸續在其所經營「羹的世界」小吃店(位於桃園縣○○鄉○○路632之1號)內,邀請其較熟識之民防分隊之隊員丙○○、丁○○、壬○○、庚○○、寅○○、乙○○、辛○○、戊○○等8人(該8人均設籍觀音鄉,且為此次觀音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及其他不知情非民防分隊隊員之丑○○、甲○○、 連文河彭珍湖吳三郎 等19人召開行前說明會,表示將舉辦98年9月16日至20日赴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癸○○並於其間多次向參與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及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渠等僅須繳納8,000元即可,將補助參與上開旅遊之每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以期渠等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卯○○,而於旅行期間,癸○○亦多次在團員聚餐時,向上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情。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戊○○、乙○○、庚○○、壬○○、丙○○、辛○○(寅○○、丁○○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僅繳納團費8,000元與癸○○,而受有僅繳納8,000元(減少10,000元團費)即可出遊之不正利益。嗣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因員警接獲情資而約談丙○○到案說明,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而自同年11月25日起指揮司法警察進行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本旨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未聲明異議者,法院仍可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被告戊○○、乙○○、庚○○、壬○○、丙○○、辛○○等對於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提示各該證據並告以證據內容要旨,由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並為證明力之辯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認定上開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補助前揭民防分隊隊員團費10,000元(計8人,共80,000元),並承認有於出國旅遊前及旅遊期間向民防分隊隊員拜 託渠 等支持卯○○之事實,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則坦承有參與前開旅遊,並接受補助10,000元而僅繳納8,000元團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癸○○辯稱:該次僅係單純旅遊,無任何對價關係,因我係副隊長,我向隊長即卯○○要不到錢,我若不出,則要誰出,又我身為副分隊長,也想升成分隊長,方補助上開民防分隊隊員云云。其辯護人辯稱:①前開10,000元係被告癸○○自身所出,非被告卯○○所支出,而被告癸○○所涉犯嫌,既與被告卯○○具共犯結構關係,在無證據證明該10,000元係被告卯○○所出,被告癸○○自難將以投票行賄罪相繩。②依據以往慣例,民防分隊每年均會舉辦國內外旅遊,民防分隊隊員也習於接受各界補助,則究係何人補助旅遊經費,自非民防分隊隊員所關切事項,又民防隊員係無給職,義務從事協助治安之辛勞工作,接受補助對渠等而言,應屬接受慰勞之性質,並不必然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存在,況本件接受補助之民防隊員亦否認有因本次旅遊,而影響渠等在98年12月5日觀音鄉鄉長選舉投票意向之決定,故兩者之間,顯然無對價關係云云;③被告癸○○雖坦承有在出國旅遊期間,以閒聊之方式,對參與旅遊之隊員表示希望將來能夠繼續支持被告卯○○之話語,係因被告卯○○擔任民防分隊分隊長之職務關係,此屬民防分隊內部團結性之說詞,並非與該10,000元之補助有何對價關係;④被告癸○○倘欲以該10,000元作為賄選對價,必會明白表示10,000元為其所贊助,以求換取其他人之支持,但本件均無事證證明被告癸○○有以該10,000元之補助作為要求參與之民防隊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⑤本件出國旅遊,原訂於98年3、4月間,較98年12月之鄉長選舉尚距8個月,顯非為了選舉而舉辦;⑥本次參與旅遊之團員共29位,民防分隊隊員僅佔其中9位,而出國行程上,不論車位或餐位安排,均未特予區分民防分隊隊員、非民防分隊隊員,故若被告癸○○是有藉該次旅遊以達其投票行賄目的,自不會和其他非民防分隊隊員同辦出國旅遊之行程;⑦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癸○○不曾在旅行期間,公開表示要大家支持被告卯○○,倘被告癸○○有藉旅遊活動以達投票行賄目的,自不可能不對其他20位團員為拉票行為;⑧本次旅遊雖距98年12月5日之觀音鄉鄉長選舉已屬甚近,但該行程先前早已安排,且被告卯○○於98年9月間,亦未正式表明競選觀音鄉長,被告癸○○自無在此次行程中,為卯○○拉票助選之意圖云云;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則均辯稱:渠等雖有接受補助,但該補助不知係何人所提供,亦與選舉並無相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身任民防分隊分隊長,並參選登記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6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被告癸○○身任民防分隊副分隊長,亦係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村長;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則係民防分隊隊員,且均為98年12月5日舉辦之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此據被告卯○○、癸○○、戊○○、乙○○、庚○○、壬○○、丙○○、辛○○自承在卷,復有觀音民防分隊通訊錄2紙、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被告癸○○有舉辦98年9月16日至20日之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委由三信旅行社負責出國相關事務,由己○○擔任導遊一職),並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及
9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羹的世界」小吃店內,舉辦旅遊行前說明會邀請團員前來參加,該團團員共28人(其中非民防分隊隊員19人;民防分隊隊員9人,包括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丁○○及寅○○等),每人團費18,000元,僅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及丁○○、寅○○繳納8,000元外,其餘團員均繳納全額即18,000元等情,亦經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自承不諱,復有證人己○○、三信旅行社負責人 張金球 、丁○○、寅○○、連文河、甲○○、 邱玉英 、子○○、彭珍湖、 徐國欽劉吉雄黃貴順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三信旅遊柬埔寨、金邊、吳哥窟5日豪華遊行程表、三信旅行社團體收費表等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你這次出國旅行是民防分隊舉辦的?)不是以民防分隊名義辦的,是我自己舉辦的。」、「(那這8位民防分隊隊員你是如何找他們參加?)是我自己找他們的。因為我與他們比較熟。」、「(你是如何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這次出國團費費用?)我就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團費是8仟元,那1萬元的補助是我出的。」、「(你為何會同意自行支付觀音鄉『觀音民防分隊』8位隊員旅遊每人1萬元補助款?)『觀音民防分隊』出國旅遊,原訂於98年5月間辦理,當時觀音鄉長參選人卯○○表示:他以隊長身分同意贊助每位隊員1萬元,惟因有團員感染流行性感冒,而將出國時間延至98年9月間辦理。可是出國時間離選舉日期太近,卯○○為避免競爭的候選人檢舉,所以不願出資贊助旅遊,我因擔任副隊長,且卯○○是我未來的姻親『姨丈』,所以我主動出資8萬元贊助『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每人1萬元。」、「(你是否有特別再向他們解釋這1萬元補助是何人出的?)有,我有跟那8個人隊員說這1萬元是我出的。」、「(那你在說明會時,是否有提「卯○○出來,請大家支持」?)那是客套話,大家都在講,我就順著大家的話尾,也這樣表示的。那時大家七嘴八舌,大家客套話這樣講。」、「我承認我有替卯○○拜託,可是錢真的是我出的,因為卯○○老婆的妹妹的女兒跟我的兒子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出這個錢幫卯○○拉票」、「(你於上述的準備程序中稱:關於本案,有幫卯○○做宣傳、拉票,就是出民防隊員的錢,每人一萬元,你有跟他們說如果卯○○要出來選縣議員的話,請他們要支持,是否屬實?)是的。」、「(你在柬埔寨旅遊期間,是否曾經向同行團員表示『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有的,因為我和卯○○都是民防隊成員,未來又會是親家,所以我支持卯○○參選觀音鄉長。」、「(你在旅遊期間可有向同行的團員表示『卯○○要出來還鄉長,請大家支持』?)我沒有很刻意講的。」、「(你在調查站有這樣表示『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一下』,有無這事?)有,客套這樣說一下。」、「(你是何時這樣表示?)我是第四天晚上己○○請大家吃宵夜時,我向大家表示『卯○○要出來,請大家支持一下』。」、「(你在調查站詢問時,有表示你在旅行期間吃飯敬酒時有說『卯○○要出來,請大家支持』,有何意見?)應該有。」、「(你在赴柬埔寨等地旅遊期間,有無替卯○○拉票?)只是閒聊,在房間裡面,我是跟民防隊員在房間閒聊,閒聊的範圍是聊天聊地,我們天南地北都聊,所以有談到卯○○要連任縣議員的事情,我說自己的隊長要支持,就是只有講這樣而已。」、「我在柬埔寨的時候,有幫卯○○拉票,我之所以出錢幫卯○○拉票,除了是民防隊員的關係,也因為我兒子和卯○○的太太的妹妹的女兒是男女朋友,這兩個原因都有。」等語(見偵卷E第14~20頁、第186~188頁、偵卷F第55~58頁、院卷B第20~21頁、第51~53頁),復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癸○○當時有無表明不足之旅遊團費1萬元為卯○○補助,要你們支持投票矛卯○○選鄉長?)癸○○有表明卯○○補助團費1萬元,有提到要我們支持自己的民防分隊長卯○○來選鄉長。」、「(癸○○是否有表示團費1萬元是歐補助,請你們支持歐選鄉長?)我記得癸○○是叫我們支持卯○○連任縣議員,歐是後來在10月份才改選鄉長。我記得在8月中旬時,黃就叫我們要支持歐,在行前說明會時,黃又這樣表示,我記得在臺灣好像講2次,出國有講1次。」、「(癸○○是否有提到要支持卯○○參選?)後來,出國行前會結束,癸○○向我們表示卯○○要參選議員,請大家繼續支持。癸○○只有向我們民防分隊的隊員講。」、「(上開旅遊期間,有無人員替特定候選人拉票或要求支持?)去那裡的時候癸○○在第一天晚上在吳哥窟吃飯時是跟我們說要讓卯○○繼續連任縣議員,回國以後癸○○又跟我們說儘量支持自己的隊長卯○○。」、「(癸○○在上開旅遊期間,在第一天晚上向你說儘量讓卯○○繼續連任時,你是否就知道他們要你把票投給卯○○?)我大概聽的懂是什麼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們把票投給卯○○。」、「(出國期間,你們吃飯、聚餐時,癸○○、己○○是否有表示請大家支持卯○○?)我印象中有,但不是很清楚。我記得好像一個晚上有講,其他的不清楚,是那個晚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吃圍桌時,如果不是第一天的話,就是最後一天,我記得是癸○○說的。」、「(癸○○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否請你們投票給卯○○?)他是說支持卯○○,並沒有叫我們投票給歐,但是應該有這個意思,可是沒有說得很明。」、「(如此說來,癸○○在吳哥窟吃飯時,講話的意思就是要你們把票投給卯○○?)是要我們支持卯○○、投給卯○○。」、「(癸○○向你拉票的時候,都如何表示?)癸○○說要我繼續支持我們隊長。」、「(所以癸○○沒有告知你要支持卯○○競選那一種公職人員?)因為那時候卯○○好像還是要選縣議員,癸○○沒有講要我們支持卯○○選那一種,只叫我們支持卯○○出來。」、「(所以依照癸○○的意思,在你聽來,若是卯○○出來選觀音鄉長,一樣也是要請你們支持的意思嗎?)因為卯○○是我們隊長,所以我們要支持他。」、「(所以你們隊長即卯○○出來參選縣議員以外的職務,依照這個邏輯,你們都要支持嗎?)不管卯○○出來參選什麼職務,我們都要支持。」、「(為何這次去柬埔寨,癸○○要叫你們支持卯○○?)因為剛好碰到選舉。」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偵卷B第55頁、第62頁、第155~157頁,院卷B第128~129、
134~136頁),又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癸○○有否在旅遊行程以外的行程幫卯○○拉票?)此次國外旅遊之前,癸○○就在他開的麵店說如果卯○○有出來的話,要請大家幫忙。」、「(在98年9月16日到20日到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期間,癸○○有無說在此次選舉要支持某候選人的話?)癸○○是說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癸○○在何時、何地說這句話?)98年9月16日第一天晚上吃飯的時候,癸○○在吳哥窟說的。」、「(你聽到上開癸○○說「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你知道是何意思嗎?)應該就是指把票投給卯○○的意思。」等語(見偵卷B第44~45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旅遊之前跟之後,癸○○或其他人談論或要求你支持某候選人?)旅遊期間,有人談論因為卯○○是我們民防中隊長,我們本身是民防人員理應支持,我們是大家閒聊說的話。」、「(你說是大家閒聊要支持卯○○,那這話題是誰提出?)是癸○○提出。」、「(旅行中閒聊中會提及選舉,話題都是誰先提及?)都是癸○○先提及,旅行中他提及選舉話題不止一次。」、「(癸○○都在什麼場合下提及?)吃飯時,我們吃飯分為3桌,黃會到各桌敬酒時提及,說明歐隊長要選鄉長,請隊員們多多支持。」、「(癸○○去別桌敬酒或吃飯時是否都會聊到這話題?)他是去的第一天晚餐時就有提到這事,他去別桌也都有提及要支持卯○○,吃飯時只有提過這話題一次,但是聊天時提及應該不止一次,都是請大家支持卯○○選鄉長。」、(本次旅遊活動中,除癸○○之外有誰主動提及請大家支持歐參選?只有癸○○。」、「(前一次訊問你時你有提及第一天晚上癸○○有去向每一桌敬酒,請大家支持歐隊長競選鄉長?)對,當天是98年9月16日,我們到當地時已經是黃昏了,當天晚上我們吃飯時癸○○來向大家敬酒時提及請大家支持中隊長卯○○選鄉長。」、「(癸○○敬酒時說卯○○要出來還或是是選鄉長?)應該是卯○○要出來選。」等語(見偵卷B第125~127頁、第130~135頁、第158~159頁),可證被告癸○○有於前開行前說明會時,多次向參與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並向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僅須繳納8,000元,其將贊助參與旅遊之每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且於旅行期間,亦多次藉聚餐機會,向上開民防隊員表示「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之事實。
2、本次98年9月16日至20日柬埔寨、金邊、吳哥窟之旅遊行
程,非民防分隊固定舉辦之旅遊行程,而為被告癸○○自行舉辦乙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自承在卷,復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F第55頁、偵卷D第48、49頁、院卷A第8~10頁),復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癸○○於警詢時均證稱,民防分隊先前雖曾舉辦過2次國外旅遊(地點分別為大陸張家界及桂林),但因鄉公所等單位僅會補助國內旅遊,國外旅遊不會補助,渠等先前參與國外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均係繳納全額等語(見偵卷D第48頁、60頁、偵卷B第110~112頁、第6頁反面),可見縱係民防分隊以往舉辦之出國旅遊,循例亦無任何補助,則被告癸○○自無任何義務、必要需提供補助,又該次團員共28人,且其中團員多為被告癸○○之親朋好友,然被告癸○○卻僅對民防分隊隊員以為補助,補助金額更高達80,000元,價值非少,甚被告癸○○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次補助金額係伊歷來補助最高等語,衡情被告癸○○突對特定人士為如此金額補助行為,定有其訴求、目的,且其前曾投身公職人員選舉,並擔任大潭村村長一職,自對選舉相關事務甚為熟悉,又明知鄉長選舉將近,倘非為投票行賄,自會避免於此段期間對有投票權人為提供、交付利益之行為,詎其竟仍於上揭時、地,表示將提供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旅遊補助之際,同時多次表示「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顯見被告癸○○提供前開補助,係為使被告卯○○順利當選,而以此等不正利益提供,以約使前開接受補助之民防隊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故意至明。
3、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旅遊之前,均有向參與之
民防分隊隊員告知本次旅遊為伊所舉辦,該10,000元亦為伊個人所補助等語,復承上所述,民防分隊隊員前往國外旅遊,依前例亦係全額自費,並無補助等情,又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渠等先前參與旅遊,補助款均係『事後』才到,因為要拍照片,才可以請款等語(見院卷B第
131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民防分隊先前參與旅遊活動,縱有接受補助,亦得拿旅遊期間所拍攝之拉紅布條(上載觀音鄉民防分隊字樣)之大合照去請款,但本次旅遊,並未有如此行為等語(見偵卷B第133~134頁),可見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明確知悉該10,000元為被告癸○○所支付,且本次補助與往例均屬不同等情,又衡以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均為智識成熟、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他人非無端給予一定金錢利益,定有其訴求、目的,遑論此次補助每人高達10,000元,更非鮮少金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其每日工作薪資僅1,0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被告戊○○、乙○○、庚○○、壬○○、丙○○、辛○○見被告癸○○為前開補助同時,並多次表示:「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自應知悉被告癸○○為該補助,係為約使渠等選舉支持被告卯○○之交換代價等情,此由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去大陸的那次自強活動,癸○○有無在活動的前後或活動中,要你們支持卯○○?)沒有。」、「(為何這次去柬埔寨,癸○○要叫你們支持卯○○?)因為剛好碰到選舉。」等語(見院卷B第
132~133頁)更足印證,從而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明知上情,竟仍應允接受補助,而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渠等有為投票收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戊○○、乙○○、庚○○、壬○○、丙○○、辛○○辯稱其不知該10,000元為何人所補助云云,自不足採。
4、綜此,被告癸○○有以上開補助此等不正利益,而期約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投票支持被告卯○○;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明知此情,仍應允接受補助,並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癸○○辯稱,因伊係副分隊長,伊向分隊長即被告卯○○要不到錢,伊若不出,則要誰出,且伊身為副分隊長,也想升成分隊長,方為上開補助,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惟查,承上所述,前開旅遊既係被告癸○○自行舉辦,而非民防分隊以往之旅遊行程,被告癸○○實無任何義務、責任須提供補助之理,且被告癸○○倘係求自身利益,而提供補助,其理應會為博得他人之好感、支持,而於表示提供補助之際,同時宣稱對自己有利之話語;然依上所述,被告癸○○均未提及任何自身利益事項,反多次陳稱「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顯見被告癸○○提供上開補助,與其欲升任分隊長一事,並無相涉,則被告癸○○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癸○○所涉犯嫌,既與被告卯○○具共犯結構關係,故無證據證明該10,000元係被告卯○○所出,被告癸○○自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云云;惟查,參酌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防止他人藉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行為,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致有害於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公正。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者,自不以參與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為限,此由公職人員選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尚處罰「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者」即可印證(例如:為求某候選人無法當選,而藉交付賄賂以期使投票權人不支持該候選人),是前開補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卯○○所提供乙節(被告卯○○所涉部分,見下述),亦僅涉及被告卯○○自身犯行之成立與否,而與被告癸○○前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依據以往慣例,民防分隊每年均會舉辦國內外旅遊,民防分隊隊員也習於接受各界補助,故究係何人贊助旅遊經費,非民防分隊隊員所關切事項,民防隊員接受補助應屬接受慰勞性質,並不必然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存在云云;然查,依上所述,本次旅遊非民防分隊固定舉辦之旅遊行程,且先前旅遊雖有補助,業以國內旅遊為限,國外旅遊仍須自費等情,又本次旅遊補助每人高達10,000元,較以往補助至多僅數仟元差距亦屬甚大(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旅遊補助大概都3,000~4,000元),則被告戊○○、乙○○、庚○○、壬○○、丙○○、辛○○突受此補助,顯已知悉被告癸○○補助之緣由、目的,遑以被告戊○○、乙○○、庚○○、壬○○、丙○○、辛○○究否毫未關切,亦單為辯護人所臆測,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143條規定,因該二罪之成立乃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即成立犯罪。自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至對價關係之有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仍須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本次民防分隊隊員每人所受補助多達10,000元,參酌社會觀念、先前經驗(民防隊員以往從未有如此補助)、時空環境(補助之時已接近同年12月之選舉,並與拉票行為同時為之)及各民防分隊隊員自身收入(被告戊○○稱其每日工作收入1,000元,要有做才有;被告辛○○稱其每月薪資約四萬多元)以觀,前開補助對前開民防分隊隊員之投票意向實具相當之影響,兩者間應具對價關係無訛,再參以公職人員選舉,其投票方式因採秘密、不記名之方式,除該投票之人自身外,實無他人得知悉其圈選對象之可能,故倘僅以投票收賄之人否認有因收受賄賂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即遽論無對價關係云云,則投票行賄、收賄罪將成贅文,而無構成適用之可能,是被告癸○○之辯護人以本次接受補助之民防隊員否認有因本次旅遊,影響渠等在98年12月5日觀音鄉鄉長選舉投票意向之決定,故兩者之間,顯然無對價關係以為辯述,自不足採。被告癸○○之辯護人復以被告癸○○雖坦承有在出國旅遊期間,以閒聊之方式,對參與旅遊之隊員表示希望將來能夠繼續支持被告卯○○之話語,此係因卯○○擔任民防分隊隊長之職務關係,應屬民防分隊內部團結性之說詞,並非與該10,000元之補助有何對價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癸○○於前揭時、地,表示「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話語,均僅涉及被告卯○○自身之選舉利益,而與民防分隊內部團結無涉,且民防分隊內部團結與否,與民防分隊隊員願否投票支持被告卯○○當選鄉長,係屬二事,亦難僅因被告卯○○身居分隊長一職,即遽論民防分隊隊員應投票支持被告卯○○等情,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出國旅遊,原訂於98年3、4月間,較98年12月之鄉長選舉尚距8個月,顯非為了選舉而舉辦云云;但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告卯○○擔任分隊長後,有要求須民防分隊隊員半數以上參加方可舉辦國外旅遊,而伊於98年5月份時,有詢問全部隊員要否參加,但大部分隊員均表示沒有空,待98年8月份時,因己○○考到導遊、領隊證照,其要伊幫他找一團出去,伊因與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及寅○○、丁○○較熟, 方找渠 等參加而舉辦該次旅遊等語,可見98年5月份該次旅遊籌畫已因參加人數不足,不符被告卯○○前開要求,而未成行,此與被告癸○○自身所舉辦之前開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實有不同,則辯護人逕謂上開旅遊早於98年3、4月間即已預訂云云,容有誤認,是其所辯,當不足採。被告癸○○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次參與旅遊之團員共28位,民防分隊隊員僅佔其中9位,且出國行程上,不論車位或餐位安排,均未特定區分民防分隊隊員、非民防分隊隊員,故若被告癸○○有藉該次旅遊以達其投票行賄目的,自無可能會和其他非民防分隊隊員同辦出國旅遊之行程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癸○○所涉犯行,在於其以10,000元之旅遊補助此等不正利益提供,以約使被告戊○○、乙○○、庚○○、壬○○、丙○○、辛○○為投票權行使之一定行為,此與上開民防分隊隊員嗣於旅遊期間乘坐何車位、餐位業屬無涉,且本次團員均為被告癸○○之親朋好友,多與被告癸○○關係匪淺,被告癸○○果非為向上開民防分隊隊員投票行賄,何須特為不同對待,而僅就團員
29人中之其中8人提供補助等情,益見被告癸○○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而為上開補助至明。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七)被告癸○○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癸○○不曾在旅行期間,公開表示要大家支持被告卯○○,倘被告癸○○有藉旅遊活動以達投票行賄目的,自不可能不對其他20位團員為拉票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伊有 幫被告卯○○做宣傳、拉票,伊有向民防分隊隊員稱如果卯○○要出來選縣議員的話,請他們要支持等語、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有於旅遊期間要渠等選舉支持被告卯○○等語、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有於旅遊期間,表示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語,除與證人己○○前開供述均有不同, 復衡 以證人己○○為被告癸○○之多年好友,且係其擔任村長時之村幹事,二人關係甚佳,則證人己○○前開證述,顯屬袒護被告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癸○○之辯護人末以,本次旅遊雖距98年12月5日之觀音鄉鄉長選舉已屬甚近,但該行程先前早已安排,且被告卯○○於98年9月間,亦未正式表明競選觀音鄉長,被告癸○○自無在此次行程中,為卯○○拉票助選之意圖云云;然查,前開旅遊行程本非選舉造勢活動,被告癸○○若無特為被告卯○○投票行賄之意,實毋須於行前會及旅遊期間,均多次陳以「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如果卯○○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話語,至被告癸○○對上開民防分隊隊員為前開表示之時,雖未明確表示應支持被告卯○○參與何種選舉等情,然由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癸○○向你拉票的時候,都如何表示?)癸○○說要我繼續支持我們隊長。」、「(所以癸○○沒有告知你要支持卯○○競選那一種公職人員?)因為那時候卯○○好像還是要選縣議員,癸○○沒有講要我們支持卯○○選那一種,只叫我們支持卯○○出來。」、「(所以依照癸○○的意思,在你聽來,若是卯○○出來選觀音鄉長,一樣也是要請你們支持的意思嗎?)因為卯○○是我們隊長,所以我們要支持他。」、「(所以你們隊長即卯○○出來參選縣議員以外的職務,依照這個邏輯,你們都要支持嗎?)不管卯○○出來參選什麼職務,我們都要支持。」等語(見院卷B第129頁),可證被告癸○○縱未明確表示應支持被告卯○○將投身縣議員抑或鄉長選舉,仍無礙被告癸○○約使上開民防分隊隊員就被告卯○○所參與之該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支持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癸○○有以每人10,000元之旅遊補助為對價,而約使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對被告卯○○為投票權行使,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明知此情,仍應允收受不正利益,而許為投票權行使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是否應成立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自有未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第2448號、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投票行賄罪,原則上,行為人本須反覆為多次之買票行為,始可達到其目的,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與偽造貨幣、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相同,應成立集合犯(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癸○○先後多次對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及丁○○、寅○○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乃被告癸○○基於足以讓其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屬於「集合犯」之犯罪,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癸○○為求使被告卯○○得以順利當選鄉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甚於日後檢警偵查期間,竟為圖掩飾上開犯行,邀集前開民防隊員一同勾串供述以混淆檢警偵查,可見被告癸○○一再無視法律禁令,尚無知過悔悟之意,犯行自應嚴予非難。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原為民防分隊隊員,以服務公益固值嘉許,詎僅為圖一己之私,未思鄉長選舉對全體觀音鄉民之重要性,仍收受前揭不正利益,而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致影響該次選舉之公平公正,且犯後亦仍否認犯行,渠等所為,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對國家、社會均致生相當危害,暨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按扣案之20,000元,因係丁○○、寅○○事後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犯前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以其所交付、收受之財物係屬「賄賂」為限,而不含不正利益。本案被告癸○○所提供交付、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所收受者,既為僅繳納8,000元即得出遊(少繳納10,000元)之不正利益,並非實物賄賂,自與上開規定未合,而毋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證人癸○○、戊○○、乙○○、庚○○、壬○○、丙○○、辛○○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明顯涉有教唆偽證、偽證等罪嫌,故就渠等所涉偽證刑責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有於前開國外旅遊期間,利用晚上期間,多次招待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及丁○○、寅○○或其他不知情團員享用宵夜、點心、飲酒等,並多次於團員用餐時逐桌敬酒,並向其開民防分隊隊員及團員表示「卯○○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卯○○」等語,因認被告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戊○○、乙○○、庚○○、壬○○、丙○○、辛○○涉犯刑法第143條第2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癸○○有於前開旅遊期間,於夜晚招待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及丁○○、寅○○或其他團員享用宵夜、飲酒,及有於團員用餐之際,逐桌敬酒並多次向其開民防分隊隊員及團員表示「卯○○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卯○○」等情,雖據被告癸○○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寅○○、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惟由證人即同團成員連文河於警詢時陳以,旅遊期間第2天、第3天晚餐後,被告癸○○有先於晚餐時宣布:「等一下吃飯後,要再去吃宵夜或喝酒、按摩的人,就約定時間,他會帶領大家一起去」,但伊沒有去,故伊不知共有多少人前往等語(見偵卷B第142頁)、證人即同團成員 吳餘章 於偵查中證稱,他人招待宵夜伊有去吃,伊不知係誰出錢,亦不管係何人出錢等語(見偵卷C第90頁)、證人即同團成員甲○○於警詢時陳稱,伊知悉有於旅遊期間第4晚晚餐之後,再邀集2桌宵夜,係因伊第5天聽聞同團成員 李昭子 向伊 表示前晚所開2桌吃得很好,為伊為何沒有前往,伊想可能係因其他團員知伊新婚,為讓伊與邱玉英有機會獨處培養感情,故未通知伊等語(見偵卷B第73~74頁)、證人即同團成員子○○於警詢時供稱,伊未參加宵夜及飲酒行程等語(見偵卷C第127頁)以觀,被告癸○○倘意藉宵夜招待以達期約賄選,理應會主動積極邀約團員參與,並注意參與之人別、人數,以達其掌控期約賄選之對象,自不會採開放自由參加之方式,任由團員各自決定要否參加,復衡以出國旅遊期間,團員間為提高旅遊興致,而有私下宵夜、飲酒等情係屬常見有,且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消費物價水準非高,被告癸○○身為旅遊領隊,團員又多為其親朋好友,縱有出資招待宵夜、飲酒,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丑○○、丁○○於警詢時均證稱,前開宵夜、飲酒花費,係被告癸○○及己○○二人所出等語(見偵卷B第28頁、第126頁),以證上開費用更非由被告癸○○個人所支出等情,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單憑被告癸○○有出資提供宵夜、飲酒,並有向團員為上開拉票話語,即將兩者遽以連結,認具對價關係,而對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為不利之認定。
三、就前揭公訴人指訴犯行,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招待團員宵夜、飲酒係屬投票行賄,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犯有何等罪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為不利之認定,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事實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犯行,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現任桃園縣議員,自95年起擔任民防分隊分隊長,並參選登記於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6屆觀音鄉鄉長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癸○○共同基於對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與被告癸○○商訂由被告癸○○舉辦98年9月16日至20日之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其則提供每位參與之觀音民防分隊隊員10,000元旅遊補助,並贊助旅遊期間之加菜金30,000元,以供被告癸○○於旅遊期間招待點心、宵夜、飲酒等餘興節目之相關費用支出之用,以此期約該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能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卯○○。被告癸○○因而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及9月初某日,在其所開設之「羹的世界」小吃店內,多次向參與該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即被告戊○○、乙○○、庚○○、壬○○、丙○○、辛○○及寅○○、丁○○表示該補助之10,000元係分隊長被告卯○○補助,且表示被告卯○○要出來參選,請大家繼續支持等語,嗣於旅遊期間,被告癸○○亦利用晚上期間,多次招待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或其他不知情團員享用宵夜、點心、飲酒等,並多次於團員用餐時逐桌敬酒,且向隊員及團員表示被告卯○○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被告卯○○等語。因認被告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寅○○、丁○○、己○○、丑○○、甲○○、邱玉英、子○○、民防分隊小隊長 廖德文 、被告卯○○之秘書 張珍熒 、被告癸○○服務處總務 謝文治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吳貴鈞 、三信旅行社負責人 張金求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戊○○、乙○○、庚○○、壬○○、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12日函文1紙、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體收費表
3紙、康福旅行社之承接三信旅行社委託代為購買機票、行程訂定之資料、觀音民防分隊通訊錄2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其辯稱:我並未補助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亦未補助加菜金30,000元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不足之旅遊團費1萬元是由何人提供補足?為何補助?尚有何人接受補助?)由觀音鄉民防分隊分隊長卯○○提供補足。往年都是他補助。我知道我們共同出遊之9名觀音鄉民防分隊成員都同樣接受該補助1萬元,其他出遊團員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癸○○只告訴我們要出遊的民防成員只要繳交8仟元,其他不足團費等費用,由他自己想辦法處理。」、「(癸○○當時有無表明不足之旅遊團費1萬元為卯○○補助,要你們支持投票矛卯○○選鄉長?)癸○○有表明卯○○補助團費1萬元,有提到要我們支持自己的民防分隊長卯○○來還鄉長。」、「(該旅遊團費多少錢?團費如何計算?你如何繳交?你實際繳交多少錢?)一萬八千元,我交了八千元現金給癸○○,其他一萬元是卯○○補助的。」、「
(你如何知道不足的一萬元是卯○○補助的?)癸○○說我交八千元就可以了,其他的由卯○○補助,往年卯○○都會補助民防隊員有去的人每人一萬元。」、「(為何你在今天又回答旅遊補助款是由卯○○補助一萬元的?)我是說實話,是卯○○出的一萬元,不是癸○○出的。」、「(癸○○是何時、地向你、表示這補助是卯○○贊助的?)在出國之前,時間大約是在98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在黃開的『羹的世界』裡,他告訴我是歐補助的。」、「(所以癸○○是在九十八年八月的那次會議跟你表示卯○○可能會補助出國旅遊的費用一萬元?)對。」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癸○○是如何告訴你這1萬元是何人補助?)癸○○告訴我是卯○○補助1萬元。」、「(癸○○是何時、地告訴你、卯○○補助1萬元?)大約是8月中旬晚上,癸○○通知我們民防分隊要出去旅行,請大家到有他店集合,就大部分今日到庭的隊員都有到場。癸○○就告訴我們大家我們只要繳8仟元,
1萬元分隊長會補助。」等語(見偵卷E第1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那1萬元是何人補助?)癸○○說是卯○○贊助。」、「(癸○○是何時、地向你表示這補助是卯○○贊助的?)報名會時我不太清楚,我不能確定,但是在行前說明會癸○○有說。」等語(見偵卷E第162頁),雖證被告癸○○有於98年8月間之前開旅遊行前會時,向寅○○、辛○○、庚○○表示被告卯○○有補助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之事實(見偵卷B第60~63、66~67、155~157頁、院卷B第
128頁);惟核以證人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癸○○有向口頭表明被告卯○○有補助前開旅遊費用等語,然均止於聽聞,至被告卯○○確否提出前開補助(每人各10,000元,共80,000元)乙節,上開證據仍難予以證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伊雖有於出國前即98年8月間詢問被告卯○○要否補助民防分隊隊員旅遊經費,但遭被告卯○○以選舉將近,恐涉賄選,而表示拒絕等語(見偵卷B第174、175頁),是就被告卯○○確否提出金錢、金錢之流向、被告癸○○有無收受金錢及果否用以投票行賄等情事,既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究否為上揭公訴人指訴犯行,即容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然被告卯○○所辯未盡合理,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為前揭犯行,自難遽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旅遊時,被告卯○○有補助加菜金不知是2萬還3萬,3萬的樣子等語(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光碟內容,經核屬實,見偵卷E第172頁),此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於旅遊期間有向伊表示被告卯○○有補助出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加菜金3萬元等語(見偵卷B第73~75頁)雖互核相符,以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表示被告卯○○有贊助加菜金30,000元等情,然核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加菜金一事,伊也係聽說的等語(見院卷B第243頁),上開證述,均為被告丙○○之單方片面之詞,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確有提供加菜金3萬元,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亦難以此即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卯○○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期約賄選犯行,而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係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卯○○有為上開犯行,參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卯○○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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