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張芷菱
被   告  楊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座落於中壢市○○○路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同時給付押租保證金
56,000元予被告,兩造並言明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押
租金即應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押租金契約),然被告並未歸
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原告已於102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因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前合夥人 林政強 以經營便當餐飲店所使用,並以「政強實業
社」為商業登記,而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0
個月之租金及租賃所得稅亦由林政強代為繳納,被告並於系
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隨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政強繼續經
營上開便當餐飲店,原告並無積欠被告101年6月1日至
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之租金及租賃所得稅,亦無不履行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遷出商業登記之義務等情。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即系爭押租金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之
租金及租賃所得稅均由林政強繳納,是原告尚積欠101年6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之租金及租賃所得稅,且
原告未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遷出「政強實業社」之
商業登記,因而被告乃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故未能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簽訂系爭租約時並同時給付押租金56,000元予被告,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原告無積欠被告租
金及租賃所得稅,且履行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遷出
商業登記之義務時,押租金即應返還予原告。
㈡因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為林政強經營便當餐飲店所
使用,並以「政強實業社」為商業登記,而101年6月1日
至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之租金及租賃所得稅遂均由林政
強代為繳納,被告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立即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林政強,繼續經營上開便當餐飲店。
㈢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56,000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尚
積欠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之租金及租
賃所得稅?㈡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遷出商業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尚積欠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
之租金及租賃所得稅?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101
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之租金及租賃所得稅
,均由林政強代為繳納等情,已如前述,而林政強於系爭租
約本不負有給付租金及租賃所得稅予被告之義務,相對於負
有上開債務之原告乃屬第三人,其向上開債務之權利人即被
告所為清償,乃代原告而為給付,嗣被告並無異議而受領之
,核屬第三人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尚
積欠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0個月之租金及租
賃所得稅云云,無可採信。
㈡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遷空、返還系
爭房屋予被告並遷出商業登記?
又按因債權人欲簡化給付之過程,得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
給付,來縮短「債務人→債權人」、「債權人→第三人」二
次給付所帶來之不便,此時,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並未改變
,外觀上雖僅見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但應認為係同時完
成二個給付關係(參見: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
利,1999年10月修正版,第70頁)。經查,因系爭房屋於系
爭租約之租約屆滿前已為林政強經營便當餐飲店所使用,並
以「政強實業社」為商業登記,嗣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
滿後,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政強,繼續經營上開便當餐
飲店,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
,為圖簡便,乃以默示方式指示原告向後手之承租人林政強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且同意由林政強繼續使用上開「政強
實業社」之商業登記,而使原告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向被
告履行上開義務,進而原告乃直接向林政強遷空、返還系爭
房屋,林政強亦受領原告之清償,而占有系爭房屋繼續經營
以「政強實業社」為商業登記之便當餐飲店,此時即生「縮
短給付」之清償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3項之約定即系爭押租金契約,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並遷出商業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及租賃所得
稅,且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向林政強遷空、返還系爭房
屋,而使林政強占有系爭房屋繼續經營以「政強實業社」為
商業登記之便當餐飲店,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之約定即系爭押租金契約返還押租金56,000元予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6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即系爭押租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0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因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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