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莊敏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80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499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的循環
利息117,650元;嗣於102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49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4月3日
止,迄今尚餘85,464元未按期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
率16.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
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10月17日結帳日為
止,共累計208,149元(內含本金90,499元、利息117,650
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
90,499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16.9%計算之
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