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泰山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
被   告 芳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鑫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
144,88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到庭並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13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灌漿工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詎被告自100
年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全額工資,迄自101年6月2日原告辭
職之日止,尚積欠原告工資137,680元,並前經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3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新北市政
府函、薪資結算表、100年及101年工作日程暨加班時數紀錄
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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