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劉子甫
       盧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子甫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16元
,及其中219,102元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7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6,316元,及其中219,102元自10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甫邀同被告盧曉玲為附卡持卡人於91年10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經查訴之聲明欠款,皆為附卡人消費,依約定條款
第3條,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之信用卡負連帶責任
。被告盧曉玲至102年10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226,316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219,102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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