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陳坤龍
被   告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2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不停卡)專案」,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8,359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1%
計算。借款期間自撥貸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依約雙方同意
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積欠原告267,843元及自102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不
停卡)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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