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被 告 王姵妍 (即 王小萍 )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姵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82元,及
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31日具狀到院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82元,及自87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於
102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600元,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姵妍於87年6月邀同被告鄭碧珠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1998年份、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兩造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價80
1,360元,並約定自87年7月9日起至90年6月9日止分36
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22,260元,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
付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王姵妍支付25期後竟不獲付款
,經財資公司取回車輛並拍賣,嗣拍賣流標後又再由被告王
姵妍以350,000元回贖,並簽立協議書,就不足之225,600
元分期清償,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尚欠225,600元,及
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而被告鄭碧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王姵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鄭碧珠對上情未爭執、金額亦無意見,惟辯以:
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其僅能負擔5萬元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王姵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至被告鄭碧珠抗辯無資力云云,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爭執原告所陳,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