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潘詩涵 即傑康清潔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被 告 綠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曾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
,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被
告社區環境清潔之管理、顧問等服務,並提供清潔工作人員
,並為管理、訓練、提供諮詢。每月被告應支付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44,500元。合約其滿後再續定約,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2、依兩造簽訂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
方因故未能續約時,則乙方提供於甲方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
後二年內未得乙方同意,己方不得給予繼續續用,若有新公
司任用原班人員,甲方應予拒絕任用,違反則付乙方含括服
務費、清潔工人薪資合計3個月總額違約金。該筆費用做為
乙方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
3、兩造之上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原告已完成所有合約
內工作事項,並檢具發票收據及清潔服務之具體書面憑證向
被告請款,然被告竟拒絕支付102年7月份之費用44,500元。
4、兩造清潔合約終止後,被告明知 盧文龍 為原告原派駐被告社
區現場之原工,竟未徵求原告之同意,私下違約雇用盧文龍
擔任被告社區駐點清潔人員,繼續留任於被告社區從事清潔
同性質之工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或透過社區總幹事、主
委溝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上揭契約第8條第1項
之約定。
5、爰依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一個月之
費用44,500元及三個月之違約金133,500元,共計17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原告在1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所有工作才離開,但被告到
102年9月20日左右才通知被告說沒有清潔乾淨,該段期間原
告有3次請被告付款,被告都未表示意見。且在102年7月31
日撤場的時候,原告還有簽字。況清潔工作做完,本來隔天
就會髒,何況事隔2個月後,才說沒有清潔乾淨,原告如何
能接受。
7、提出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專案工作派工完工說明單
、撤場告之感謝文、存證信函、照片、社區派駐人員人事表
、盧文龍之薪資證明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盧文龍。
二、被告之答辯:
1、對102年7月份費用未給付不爭執,被告拒付該月費用,乃因
原告沒有清潔乾淨,且垃圾沒有運走,還在社區內,另外驗
收應該要總幹事驗收,而非請保全驗收。
2、因前一任主委沒有交接下來,因此沒有看到系爭合約,且合
約合約沒有蓋管委會的大章;又前任主委 韓國裕 是101年10
月1日才上任,何以系爭合約在8月1日就簽了,中間差了2個
月。
3、被告未與盧文龍簽合約,且被告也沒有看到原告與前主委韓
國裕簽的系爭合約,被告是與汶心實業有限公司簽清潔合約
後,才知道誰是盧文龍,才知道他有在被告社區工作。
但盧文龍並非被告雇用,而是汶心實業有限公司雇用的。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出被告與汶心實業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韓國裕。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盧文龍、韓國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
約、專案工作派工完工說明單、撤場告之感謝文、存證信函
、照片、社區派駐人員人事表、盧文龍之薪資證明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積欠102年7月份之費用未支付一事雖不爭執,然
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韓國裕(被告社區之前主任委員)到庭結證稱系爭
契約乃其所簽無誤,並稱「我沒有印象有這個約定,其實被
告跟原告的合約,因為是101年4月29日以前我們就已經跟原
告有合約,我們跟原告的合約是在7月底到期,8月重新開始
,我當主委的那一屆,在6、7月份的時候,管委會有決定是
否有跟原告續約,後來決議是要跟原告續約,但是管委會發
生一些事情,才在101年9月9日改選,我選上當主委時,我
只是想要把那一屆管委會的任職作為,所以6、7月管委會的
決議我都是直接承認,所以我簽契約書的時候,我知道我簽
的契約書內容跟上一次的契約內容是一樣的,但是2年內不
能僱用原告員工的條款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足徵契約
乃兩造在合意下所簽定,至為明確。
3、次查證人盧文龍結證稱:「因為被告跟原告解約,原告叫我
到金湖路的冠德去做,我覺得路途太遠,所以我就解約。解
約之後,約一星期,因為汶心清潔社有缺人,我就去應徵做
清潔工,應徵以後汶心公司就派我到被告社區工作,我102
年8月1日開始到被告社區工作,一個月薪水23,000元。我現
在還在被告社區服務,工作性質與在原告公司差不多。」等
語。是兩造清潔合約終止後,盧文龍改受僱於汶心清潔社,
繼續在被告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屬實。
4、再查依兩造所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因故未能續約時,則乙方提
供於甲方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後二年內未得乙方同意,乙方
不得給予繼續續用,若有新公司任用原班人員,甲方應予拒
絕任用,違反則付乙方含括服務費、清潔工人薪資合計3個
月總額違約金;該筆費用做為乙方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
、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雖證人
韓國裕(被告社區之前主任委員)到庭證稱,簽約時該契約
內約定2年內不能僱用原告員工的條款伊未注意到云云,亦
無法推卸被告違約之事由,自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然查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
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
而請求減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
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法院審認違
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約
定若被告違反契約第8條第1項之事由,應付原告3個月費用
總額之違約金,已明示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本院依被告
違約之客觀事實之輕重、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
害情形,其3個月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33,500元確屬過高,應
酌減為1.5個月費用總額之違約金66,750元,始屬公平、相
當、合理,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5、末查被告另辯稱102年7月份費用未給付,乃因原告沒有清潔
乾淨,且垃圾沒有運走,還在社區內,另外驗收應該要總幹
事驗收,而非請保全驗收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云云,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102年7月份之工作派工說明單已完
工等情,亦經被告蓋章簽收無訛,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自
應依約支付102年7月份之費用44,500元。
6、從而原告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102年7月份之費用44,500元及1.5個月之違約金66,750元,
共計1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