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潘詩涵 即傑康清潔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被   告 綠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曾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
,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被
告社區環境清潔之管理、顧問等服務,並提供清潔工作人員
,並為管理、訓練、提供諮詢。每月被告應支付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44,500元。合約其滿後再續定約,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2、依兩造簽訂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
方因故未能續約時,則乙方提供於甲方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
後二年內未得乙方同意,己方不得給予繼續續用,若有新公
司任用原班人員,甲方應予拒絕任用,違反則付乙方含括服
務費、清潔工人薪資合計3個月總額違約金。該筆費用做為
乙方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
3、兩造之上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原告已完成所有合約
內工作事項,並檢具發票收據及清潔服務之具體書面憑證向
被告請款,然被告竟拒絕支付102年7月份之費用44,500元。
4、兩造清潔合約終止後,被告明知 盧文龍 為原告原派駐被告社
區現場之原工,竟未徵求原告之同意,私下違約雇用盧文龍
擔任被告社區駐點清潔人員,繼續留任於被告社區從事清潔
同性質之工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或透過社區總幹事、主
委溝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上揭契約第8條第1項
之約定。
5、爰依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一個月之
費用44,500元及三個月之違約金133,500元,共計17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原告在1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所有工作才離開,但被告到
102年9月20日左右才通知被告說沒有清潔乾淨,該段期間原
告有3次請被告付款,被告都未表示意見。且在102年7月31
日撤場的時候,原告還有簽字。況清潔工作做完,本來隔天
就會髒,何況事隔2個月後,才說沒有清潔乾淨,原告如何
能接受。
7、提出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專案工作派工完工說明單
、撤場告之感謝文、存證信函、照片、社區派駐人員人事表
、盧文龍之薪資證明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盧文龍。
二、被告之答辯:
1、對102年7月份費用未給付不爭執,被告拒付該月費用,乃因
原告沒有清潔乾淨,且垃圾沒有運走,還在社區內,另外驗
收應該要總幹事驗收,而非請保全驗收。
2、因前一任主委沒有交接下來,因此沒有看到系爭合約,且合
約合約沒有蓋管委會的大章;又前任主委 韓國裕 是101年10
月1日才上任,何以系爭合約在8月1日就簽了,中間差了2個
月。
3、被告未與盧文龍簽合約,且被告也沒有看到原告與前主委韓
國裕簽的系爭合約,被告是與汶心實業有限公司簽清潔合約
後,才知道誰是盧文龍,才知道他有在被告社區工作。
但盧文龍並非被告雇用,而是汶心實業有限公司雇用的。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出被告與汶心實業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韓國裕。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盧文龍、韓國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
約、專案工作派工完工說明單、撤場告之感謝文、存證信函
、照片、社區派駐人員人事表、盧文龍之薪資證明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積欠102年7月份之費用未支付一事雖不爭執,然
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韓國裕(被告社區之前主任委員)到庭結證稱系爭
契約乃其所簽無誤,並稱「我沒有印象有這個約定,其實被
告跟原告的合約,因為是101年4月29日以前我們就已經跟原
告有合約,我們跟原告的合約是在7月底到期,8月重新開始
,我當主委的那一屆,在6、7月份的時候,管委會有決定是
否有跟原告續約,後來決議是要跟原告續約,但是管委會發
生一些事情,才在101年9月9日改選,我選上當主委時,我
只是想要把那一屆管委會的任職作為,所以6、7月管委會的
決議我都是直接承認,所以我簽契約書的時候,我知道我簽
的契約書內容跟上一次的契約內容是一樣的,但是2年內不
能僱用原告員工的條款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足徵契約
乃兩造在合意下所簽定,至為明確。
3、次查證人盧文龍結證稱:「因為被告跟原告解約,原告叫我
到金湖路的冠德去做,我覺得路途太遠,所以我就解約。解
約之後,約一星期,因為汶心清潔社有缺人,我就去應徵做
清潔工,應徵以後汶心公司就派我到被告社區工作,我102
年8月1日開始到被告社區工作,一個月薪水23,000元。我現
在還在被告社區服務,工作性質與在原告公司差不多。」等
語。是兩造清潔合約終止後,盧文龍改受僱於汶心清潔社,
繼續在被告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屬實。
4、再查依兩造所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因故未能續約時,則乙方提
供於甲方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後二年內未得乙方同意,乙方
不得給予繼續續用,若有新公司任用原班人員,甲方應予拒
絕任用,違反則付乙方含括服務費、清潔工人薪資合計3個
月總額違約金;該筆費用做為乙方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
、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雖證人
韓國裕(被告社區之前主任委員)到庭證稱,簽約時該契約
內約定2年內不能僱用原告員工的條款伊未注意到云云,亦
無法推卸被告違約之事由,自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然查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
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
而請求減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
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法院審認違
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約
定若被告違反契約第8條第1項之事由,應付原告3個月費用
總額之違約金,已明示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本院依被告
違約之客觀事實之輕重、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
害情形,其3個月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33,500元確屬過高,應
酌減為1.5個月費用總額之違約金66,750元,始屬公平、相
當、合理,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5、末查被告另辯稱102年7月份費用未給付,乃因原告沒有清潔
乾淨,且垃圾沒有運走,還在社區內,另外驗收應該要總幹
事驗收,而非請保全驗收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云云,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102年7月份之工作派工說明單已完
工等情,亦經被告蓋章簽收無訛,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自
應依約支付102年7月份之費用44,500元。
6、從而原告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102年7月份之費用44,500元及1.5個月之違約金66,750元,
共計1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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