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康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核准與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並以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則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然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迄至95年7月14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0,737
元之消費款未付,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帳單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