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荊凱祥
訴訟代理人 王品雅
被 告 郭閔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6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
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
止,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
詎料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0
年1月20日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經伊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積欠之水電費,並載明於函到5日內
未清償租金、積欠之費用,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
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惟未獲置理,應認系爭租約於11
0年1月26日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
4個月之租金2萬2,000元、水費397元、電費584元、管
理費9,100元、大門磁釦費用150元、鑰匙費用230元,共
3萬2,461元(計算式:22,000+397+584+9,100+150+230=3
2,461),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萬1,000元,尚欠原告2
萬1,461元(計算式:32,461-11,000=21,461),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暨返還積欠之上開積欠之租金
、費用。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1日26日即告終止,原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年1月27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
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10年2月1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公證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
費單、水、電費收據、青年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
發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43頁、第79-85
頁)為證,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0年2月11日簽訂
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50
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稅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居住使用本租賃住宅所生之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網路費、雜項費
用等均由乙方負擔。」;14條第2項約定:「租賃住宅之返
還: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應結
算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依約所生之相關費用,乙方應即
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不
得請求任何賠償:⑵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
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
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返還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後,尚積欠租金、費用共計2
萬1,461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如原
告主張已於110年1月26日即告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
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61元,及
自110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