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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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李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至98年3月2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付,被告應

  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

  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

  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8萬7

  03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消費借據

  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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