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賴建成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23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4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僅泛稱異議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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