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蘇信瑋 (原名: 蘇財壽

蘇祐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及繼承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信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信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4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蘇信瑋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蘇信瑋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其胞兄 蘇財言 ,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蘇信瑋與蘇財言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嗣蘇財言於101年1月7日死亡,被告 陳珈均 、蘇祐葳為蘇財言之繼承人,已於101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蘇信瑋與蘇財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珈均、蘇祐葳將上開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信瑋與蘇財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珈均、蘇祐葳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信瑋與蘇財言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蘇信瑋於100年3月3日贈與蘇財言,復於100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所登字第1100047512號函檢附之100年白地字第018970號贈與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第49頁至第61頁)。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行為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期間,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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