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龍」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其駕駛
執照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已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詎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有關告訴人 許貴智 部分更正為
「適許貴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於右側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黃國龍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許貴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
9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
㈡是核被告黃國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向右停靠路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右側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71號被告黃國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龍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第250570號燈桿前時,欲往右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須減速暫停,且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停靠,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許貴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使其人車倒地而撞及路旁車輛,因而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位移、右足撕裂傷及左側後背、左臀部、左手肘、雙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貴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中之自白│用小客車欲往右路邊停車││││時,未預先顯示燈光,貿││││然向右停靠之事實。││││2.本件被告有駕駛上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許貴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3│、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4張│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二│事實。│├──┼───────────┼────────────┤│4│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行車欲往右路邊停車時│││、新北市○○○○○道路│,未預先顯示燈光,貿然向│││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右停靠涉有過失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證明書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