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 孫雪珍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被上訴人 張王台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繼母,配偶 王大毛 於民國102年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王大毛原為大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名下原有股份100股(下稱系爭股份),應屬王大毛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大三公司前以101年9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於同日申請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登記,變更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王大毛所有系爭股份因買賣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變更登記持有股份為150股。惟王大毛於10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住院治療,無從於101年9月12日同意或辦理股權轉讓,且王大毛並無資金需求,亦無出售系爭股份必要,被上訴人偽造相關文件、印文辦理過戶,亦未舉證以其資金支付買賣價金,足見被上訴人與王大毛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大毛間於101年9月12日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於101年9月12日以王大毛為出讓人、被上訴人為受讓人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大毛因慮及年紀增長,生前即表示將大三公司事業交給伊,於101年9月間因病返台就醫,伊與王大毛約定以135萬元價金購買系爭股份,並由伊負擔王大毛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之方式以代價金之交付,伊與王大毛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確屬成立,自無不當得利。嗣王大毛過世後,即轉以支付喪葬費用,總計已付逾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大毛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於101年9月12日以王大毛為出讓人、被上訴人為受讓人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㈠上訴人為王大毛配偶,被上訴人為王大毛次女,兩造均為王
大毛之繼承人。王大毛前於101年9月11日因病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原審104年度板簡調第11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8頁),嗣於102年2月8日因病死亡。
㈡大三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股,依89年9月18日
股東名簿所載,王大毛原有股份100股,被上訴人原有股份50股。嗣於101年9月12日變更登記,王大毛原有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合計150股,登記為大三公司董事長(調字卷第23至27頁),並以135萬元成交總價額計算,繳納買賣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大毛之除戶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王大毛之診斷證明書,大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002415號函暨檢附之王大毛101年度出售大三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調字卷第11、12、23至27、28頁、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王大毛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王大毛生前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關係,以同為繼承人之證人 王樹雲 、王
美萍之證詞為證。經證人王樹雲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父親王大毛生前曾提及將系爭股份賣給被上訴人;約於101年8月、9月間,王大毛因癌症從上海回臺住院治療,王大毛有一直說大三公司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之後有說系爭股份要賣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支付醫藥費用及營養品費用;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同意要跟王大毛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有付錢給王大毛100多萬元,但如何支付伊就不知道;王大毛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都是被上訴人支付;前述王大毛同意出售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是在王大毛從大陸回來,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時聽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及證人 王美萍 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父親王大毛生前曾提及將系爭股份賣給被上訴人,知道系爭股份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王大毛有交待系爭股份要賣給被上訴人,作為醫療費用,除此費用外,其他費用不清楚;伊未分擔王大毛醫療費用、生活費及喪葬費;伊不清楚王大毛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有無簽署書面文件;伊至少有2次聽到王大毛說系爭股份賣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另證人即王大毛胞弟兼大三公司股東王俊彬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3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哥哥王大毛身體不好,便將大三公司交給被上訴人經營,並交付印章、簽立委託書給被告,而 伊有 聽王大毛說,要將所持有之大三公司100股移轉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幫伊支付的醫療、照顧、生活等費用,且王大毛亦指示大三公司之負責人要由被上訴人擔任,於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時,伊也有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而王大毛在台灣的生活費、醫療費、照顧費等確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綦詳,有103年度偵字第13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調字卷第29至3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美萍、王樹雲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王大毛生前確實有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與王大毛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王大毛醫療等費用以代價金支付,顯見被上訴人與王大毛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雖稱王大毛於入院時身體狀況孱弱,如有意向子女交代後事安排,理應於子女均在場時一併說明,且上開證人自始無持有大三公司股份,與王大毛感情不睦云云,而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然縱認王大毛入院時身體狀況不佳,亦未達無意識能力之情形,其空言否認證人所述,無從憑採。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交買賣證券之證券交易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2002415號函暨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304頁至305頁),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王大毛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旅居國外之繼承人 王台華 所出具經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惟證人王台華未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亦未經具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之規定不符,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㈢上訴人雖稱王大毛於10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住院治療
,不可能同意或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且無需轉讓系爭股份換取醫療費、生活費,被上訴人是偽造相關文件、印文辦理過戶,而否認系爭買賣關係云云,固提出王大毛投保紀錄、遺產資料及遺囑等附卷為憑。惟王大毛於住院期間或住院前,仍得自由處分系爭股份,況是否出售系爭股份,與王大毛生前其他財產狀況並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亦始終辯稱王大毛是為交接事業,本欲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父女之情,始約定以負擔醫療、看護等費用之方式替代價金支付等語,上訴人以王大毛於兩岸之財產狀況及大三公司資產淨額等資料,認王大毛無須賣股變價云云,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大三公司於10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現於該署105年度調偵續字142號發回偵查中等情,固然屬實,然上開股東臨時會係就大三公司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決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補字卷第26頁),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偽造,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遽認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另上訴人所提之王大毛遺囑(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王大毛之筆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為王大毛自書遺囑全文,即無遺囑之效力,上訴人以該遺囑而否認系爭買賣關係,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王大毛於大陸地區經商之鄰居 周導群 部分,欲證明王大毛生前會與證人談論大三公司經營方向云云,應認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買賣價金之約定一節,被上訴人係以總價135萬元申報系
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有前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以大三公司之資產價值及營運狀況,系爭股份之實際價值並非僅票面價值135萬元云云,然大三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股份交易並無特定、公開價格之市價為斷,且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本即由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為已足,況王大毛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渠等就系爭股份買賣若全未以公司市值為憑,亦難認與常情相悖。被上訴人辯稱已支出王大毛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計156萬6,245元,並提出看護員簽發之收據、購置床具收據、住院及醫療費收據、救護車收據、生活雜支支出證明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70頁),上訴人雖以附件3之3張收據合計4,300元(1300+1500+1500=4300,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之買受人為大三公司,及附件5救護車收據2,500元(原審卷一第59頁)為上訴人簽名等,否認為被上訴人之支出,然扣除上開金額後,仍已超過135萬元價金之約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其餘支出,即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若有積欠價金之情形,亦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以此反推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與王大毛間系爭買賣關係成立,則其受讓王大毛之系爭股份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王大毛之同意,將原登記於王大毛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尚有未合,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大毛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於101年9月12日以被繼承人王大毛為出讓人、被上訴人為受讓人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