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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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國烋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國烋自民國107年8月16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0,970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5至49頁、第125至12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580,970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702,529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於104、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370,291元、58,602元、170,012元,而其目前任職於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餘元,其配偶 謝慧臻 每月領得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628元,此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條、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苗栗縣政府107年5月31日府社救字第10701049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3至69頁、第191頁、第365至367頁)。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182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繳款證明、電費記錄、各項發票等件供本院審酌(見卷第71至79頁、第197至253頁),然他項費用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未提出,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5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7,755元,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4,182元,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38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182元,每月僅餘856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702,529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09,215元│見卷第15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592元│見卷第167頁│├──┼───────────────┼─────────┼───────┤│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186元│見卷第185頁│├──┼───────────────┼─────────┼───────┤│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950元│見卷第259頁│├──┼───────────────┼─────────┼───────┤│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3,788元│見卷第275頁│├──┼───────────────┼─────────┼───────┤│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270元│見卷第301頁│││司│││├──┼───────────────┼─────────┼───────┤│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28元│見卷第309頁│├──┴───────────────┼─────────┼───────┤│合計│3,702,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