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曾素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988元,嗣上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 鄭坤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4頁),暨其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膠條1個,雖係在案發現場扣得,然承辦員警並未詢問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難有預防犯罪之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釣魚線未扣案,惟已丟棄而無從尋獲,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上開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曾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6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談文福德宮處,以釣魚線黏貼膠條之方式,竊取談文福德宮所有、鄭坤山保管之談文福德宮功德箱內之財物,共竊得新臺幣(下同)988元。曾素珠該以釣魚線黏貼膠條竊取功德箱財物時,適為造橋鄉談文村村長之妻在其住處監看談文福德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談文福德宮有遭竊情事乃報警處理,為到場處理員警場查獲並扣得曾素珠竊得之988元(已發還),及曾素珠用以行竊之膠條,另曾素珠用以行竊之釣魚線則經曾素珠由抽水馬桶沖掉而未扣案。
二、案經鄭坤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素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坤山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談文福德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及被告用以行竊之膠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素珠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膠條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釣線則由被告沖掉而不復存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