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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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孫雪珍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被告張王 台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大 毛之繼承人,而 王大毛 生前與被告間就訴外人大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公司)之股份1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份是否為王大毛遺產之一部分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與王大毛間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王大毛配偶,王大毛於民國102年2月
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子女即被告、訴外人 王台華 、 王台英 、 王樹雲 、 王美萍 。王大毛生前為大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惟原告於王大毛死亡後,發現大三公司所於101年
9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董監事持股變動登記資料,大三公司已改選董事長為被告,而所憑10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地為大三公司會議室,主席簽章處蓋用王大毛之印章等情,然王大毛於
101年9月11日因尿路感染及甲狀腺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至101年9月24日始出院,無可能於101年9月12日在大三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故該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顯非真實。又大三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股,依89年8月18日核准變更所附股東名簿所載,王大毛原所有股份為100股(即系爭股份),被告所有股份為50股,然由101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資料以觀,被告股份變更為150股;嗣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王大毛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上未列載王大毛對大三公司之投資,故可推論系爭股份已遭被告移轉予己。原告於103年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質疑系爭股份移轉事宜,被告則主張其與王大毛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王大毛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24日間住院治療,焉有可能同意股權轉讓或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且王大毛死亡時,其名下在臺灣有臺北市○○區○○○路○段房地、現金存款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其他投資;在中國大陸地區亦有人民幣存款、崑山大萬工藝燈具有限公司之投資,顯見王大毛並無需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以換取醫療費或生活費,故被告與王大毛間系爭股份買賣顯非真正。另系爭股份未遭移轉,應屬王大毛之遺產一部份,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此,原告基於王大毛繼承人之身分,爰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王大毛間於101年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份於101年間以王大毛為出讓人、被告為受讓人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大三公司為王大毛所設立,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隨王大毛
學習處理大三公司各項業務,日漸成為王大毛之專屬秘書,大三公司於民國80年代初期,將事業移至大陸發展,因王大毛決定常駐大陸,則由被告負責臺灣之大三公司,後王大毛僅有重大節日才回臺灣,故授權被告處理大三公司之各項重大事項,是以大三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王大毛,實質由被告負責。約10年前,王大毛決定將大三公司交予被告,惟被告考量大三公司為王大毛所建立,基於孝道,不願見到王大毛名字自大三公司除去,故遲未同意辦理股份移轉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直至101年9月,王大毛因身體不適回臺就醫,仍掛念股份轉讓事宜,故在其堅持下,被告乃同意辦理系爭股份移轉,而王大毛原欲以贈與方式將系爭股份移轉被告,然被告不希望損害王大毛之權利,堅持以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股份,並約定以每股13,500元,價金共計1,350,000元(計算式:13,500元×100股),並經王大毛指示,將前開價金用於支付其於101年8月後生病返臺休養期間之醫療、住院及看護等費用,並支付王大毛之喪葬等費用,且事實上被告所支付王大毛之開銷(包括喪葬費用)已逾1,500,000元,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大毛生前有資力,無出售系爭股份換取醫藥費、
喪葬費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從未主張王大毛係因資力關係而需要將系爭股份賣予被告,且被告係基於父女之情,不願占王大毛便宜,始與其約定由被告負擔王大毛之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用以替代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且系爭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及價金如何支付,皆與王大毛生前有無資力毫無關係。且原告亦曾於101年10月21日親筆書寫:「今收到台玲給我貳萬台幣正,用于購買藥物之類費用……煩請記老爸帳上(王大毛),謝」等語,顯見其早已知悉王大毛與被告間於101年9月份轉讓系爭股份之事,亦知悉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係以醫療費、生活費等後續費用支付,否則原告為何會書寫上開文字,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股份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不足云云,惟
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支出之許多生活支出,因項目繁雜,尚未列入明細內,況且,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是否已支付完畢,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又縱有買賣價金不足之情事,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然無涉。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王大毛之配偶,王大毛於102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王台華、王台英、王樹雲、王美萍;王大毛為大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其名下所有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大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89年8月18日股東名簿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王大毛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王大毛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王大毛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王大毛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
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王大毛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24日間住院治療,不可能同意股權轉讓或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且王大毛無需轉讓系爭股份換取醫療費、生活費云云。惟查法律並未禁止住院治療期間之有償買賣,王大毛與被告仍可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之合意,原告不能僅因系爭股份交易期間,王大毛有住院治療之事實,而逕為推論王大毛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合意之可能,兩者間顯無必然之關係。況王樹雲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王大毛生前曾提及將系爭股份賣給被告;約於101年8月、9月間,王大毛因癌症,從上海回臺住院治療,王大毛有一直說他的事情及大三公司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之後有說其系爭股份要賣給被告,因被告要支付醫藥費用及營養品費用;伊知道被告有同意要跟王大毛買系爭股份,被告有付錢給王大毛100多萬元,但如何支付伊就不知道;王大毛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都是被告支付;前述王大毛同意出售系爭股份給被告,是在王大毛從大陸回來,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時聽到等語(本院卷一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及王美萍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王大毛生前曾提及將系爭股份賣給被告,亦知道系爭股份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王大毛有交待系爭股份要賣給被告,作為他醫療費用,除此費用外,其他費用不清楚;伊未分擔王大毛醫療費用、生活費及喪葬費;伊不清楚王大毛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有無簽署書面文件;伊至少有2次聽到王大說系爭股份賣給被告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足認王大毛生前確實有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思,且被告亦有買受之意思,並同意以被告所支付王大毛之費用作為系爭股份價金之支付,顯見渠等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且參以系爭股份確係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2002415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304頁至305頁),亦足認王大毛與被告間形式確有買賣之合意,並依法繳納稅費。復參酌被告確實為王大毛支出看護費用、購置床具、電動床、醫療費用、生活雜支及喪葬費共計1,566,245元等情,並提出看護員簽發之收據、購置床具收據、住院及醫療費收據、救護車收據、生活雜支支出證明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70頁),可認被告確實有支出王大毛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等情。是以,被告與王大毛達成買賣合意,以被告為王大毛支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作為價金支付,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等情,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復主張以大三公司之資產價值及營運狀況,系爭股份
之實際價值並非僅票面價值1,350,000元云云,然查大三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就其股份之交易並無特定、公開之價格為斷,已難僅憑大三公司之資產價值及營運狀況,遽為評斷系爭股份應有之交易價值。且買賣關係之價金計算,本即由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為已足,況王大毛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渠等就系爭股份買賣與一般股份交易之常態不同,亦難以明確計算系爭股份價格而為交易,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經核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
㈣綜上,王大毛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確有買賣合意,該買賣關
係應係存在,原告僅空言主張王大毛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王大毛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與王大毛間於10
1年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份於
101年間以王大毛為出讓人、被告為受讓人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