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妤函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8號、107年度執緩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高妤函設籍及現居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107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8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6年8月11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7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2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查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罪係於106年2月18日所犯,於同年10月18日經本院判決,嗣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查。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8月11日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故受刑人所犯之後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難以遽論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前後兩案間,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等因素,並無顯著差異,且亦非於前案判決後故意為之,實難因其後之施用毒品案件,遽以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